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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259号

刘超朋与郜锦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超朋,郜锦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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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259号

原告:刘超朋,男,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纵瑞龙,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锦秋��男,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张维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超朋诉被告郜锦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超朋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超朋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超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刘超朋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霍园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