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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恩强、熊学梅、赵承江、陈良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恩强,熊学梅,赵承江,陈良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营,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强,男。被告熊学梅,女。被告赵承江,男。被告陈良英,女。

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恩强、熊学梅、赵承江、陈良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泽远、陈国营,被告李恩强、赵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学梅,陈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李恩强、熊学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85‰,借款使用期为一年,并由被告赵承江、陈良英以其所有的房产证编号为05428房产1栋对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主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未付利息164900元及罚息223020元,本息共计1787920元。

被告李恩强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同意予以归还,但原告有关利息计算没有详细清单,希望原告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赵承江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期间被告李恩强曾归还原告90万元,却被原告挪以他用,被告李恩强个人具有清偿能力,而答辩人作为财产抵押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熊学梅、陈良英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李恩强,熊学梅、赵承江、陈良英与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书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李恩强、熊学梅将其先期在原告处的借款140万元予以重新转贷,该双方约定转贷的借款使用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8.85‰,逾期归还加收罚息50%,该双方并对其他合同权责条款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同时,被告赵承江、陈良英以其位于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五里店精致茶厂房产证编号为05428房产一处为被告李恩强、熊学梅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恩强、熊学梅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1年8月10日,其中部分利息由该二被告自行支付,部分利息由原告方贷款业务经办人侯以华予以垫付而由该二被告给侯以华出具相应欠据,对于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人均未及时予以归还,从而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档案卷宗一套及原、被告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而达成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向被告李恩强、熊学梅提供了借款后,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恩强、熊学梅应当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该二被告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自2011年8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9月21日)余下利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支付上述期间之借款利息的约定罚息50%。被告赵承江、陈良英作为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之抵押担保人,在被告李恩强、熊学梅不能如约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应当在所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方贷款业务经办人候以华为被告李恩强、熊学梅垫付的部分利息,在该双方之间业经结算并形成书面欠据之时,该双方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候以华的垫付的借款利息应当视为被告李恩强、熊学梅个人的偿还支付,但候以华可凭相关欠据另行主张追索权利,此非本案调整的范畴。依据原告之利息诉请,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即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应为165200元,而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64900元,系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调整与干涉,而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数额应基于借款约定利息的基础上进行核算,应为82450元(164900×50%),而原告对此部分的请求数额为223020元,明显并无任何合同与法律的依据,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护。

被告赵承江辩称被告李恩强、熊学梅期间归还借款90万元而被原告挪为他用的答辩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恩强、熊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齐所借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140万元以及约定借款利息164900元,罚息82450元,本息共计1647350元二、被告赵承江、陈良英以其抵押担保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05428)价值对被告李恩强、熊学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00元,由原告承担3110元,四被告共承担17790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王骁励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