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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南宁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某某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某某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南宁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刘某。被告南宁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广西南宁某某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原告南宁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某某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起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产品用于某公司的工程,产品总金额为168555.08元,后两被告共同承诺偿还该货款,被告某公司支付了46734元,尚欠121821.08元。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付款,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作了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承诺于2010年8月至11月分四批付清货款,但一直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21820.08元及利息(以拖欠货款为基数,从2010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2、发货收条,证明被告收到总金额168555.08元的产品;3、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某公司认可尚欠货款并承诺分期还款;4、货款确认函,证明两被告均认可尚欠的货款金额;5、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原告168555.08元的货物,已支付46734元,尚欠货款121821.08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欠货款承诺予以分期偿还,因此某公司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尚欠货款为121821.08元,而原告只主张121820.0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以121820.08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某某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1820.08元;

二、被告南宁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某某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1820.08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南宁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某某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傅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立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