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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78号

李永钊与李和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钊。

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园。

委托代理人:雷雪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钊因与被上诉人李和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李和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和被告是同学关系。2011年6月,被告邀请原告一起合伙开办一家教育培训机构,让原告出资50000元。原告于是在2011年7月16日和7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0000元,在2011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拟作为日后入伙的投资资金。到了9月份,由于被告所说的开办教育培训机构之事一直没有进展,加之来自家庭的压力,原告决定不与被告合伙,便向被告提出撤回已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退款,并让原告给一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再次催告,被告又承诺在2012年4月之前一定归还。然而,被告不但没有还款,而且竟然否认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罔顾事实、拒绝还款的恶劣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同学情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李永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存在合伙关系,但被答辩人未完全依约履行合伙出资款50000元,被答辩人仅交付20000元合伙款予答辩人,应认定被答辩人违约。2011年春节过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就谈妥了在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13号商业大厦第3层部分房屋作办公场地,合伙开办一家小型的教育培训咨询机构,双方商定由被答辩人合伙出资50000元,由答辩人出资购置交通工具及办公设备,双方各一半共享合伙利润和承担风险。此后,答辩人己完成购置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事项,也为合伙开办教育培训咨询机构其他前期准备事项东奔西走,耗费了大量费用。相反,被答辩人却迟迟不履行合伙出资,以种种借口推拖至2011年8月18日才交付了合伙出资20000元予答辩人。由于合伙实际所需资金超过合伙计划资金,而且被答辩人原约定的合伙出资款50000元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导致了合伙事项难以顺利开展,因而出现了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开办教育培训机构之事进展艰难”的情况。至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虽然存在合伙关系,但被答辩人没有及时和足额履行合伙出资50000元予答辩人,其仅在2011年8月18日支付了合伙款20000元予答辩人,应认定被答辩人违约。(二)被答辩人提出合伙退伙,应进行合伙清算,被答辩人应承担合伙亏损的一半款项。自被答辩人提出合伙退伙后,答辩人压力倍增,因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同学关系,双方相互比较了解,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如此散伙将给合伙体造成重大损失,请求被答辩人认真考虑,还是补齐合伙款继续合伙为宜。但被答辩人我行我素,坚决离开了合伙体,导致了今之诉讼。答辩人认为合伙事项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今之散伙损失被答辩人应承担一半份额。据初步估计,合伙损失远超过40000元。(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大量的不切实际,除已交付合伙款20000元系真实外,其余皆为不实之词,不可采信。1、虚拟的QQ谈话:QQ网络的虚拟性和任何人均可以随意设置任何名义的QQ这些特性,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QQ聊天记录”的聊天人真实身份,无法确认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涉案争议实体的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该QQ聊天记录系在答辩人的电脑载体上记录。况且答辩人购置的合伙办公设备手提电脑在2011年3月30日已被盗。2、手机短信不能证明系答辩人本人发出或接收的短信,无法证实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发生该内容的信息交谈。3、电话录音一节有关的对话内容充分表明了答辩人否认收到被答辩人合伙出资款5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合伙关系,被答辩人没有依约履行合伙出资50000元,被答辩入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了合伙的部分出资款20000元属不足额出资,应属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违约导致合伙散伙,其应承担一半合伙风险。本案合伙损失虽未清算,但损失额远超40000元。请法院组织双方合伙清算或直接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园和被告李永钊为同学关系。

原告李和园主张从2011年6月29日起,与被告李永钊(QQ号261751556)通过腾讯QQ软件在网上协商合伙开办培训机构,并在2011年7月、8月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共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合伙资金,原告在2011年9月因个人原因决定退伙并要求撤回50000元资金,被告表示同意但需一个月还款期。为此,原告提供其本人(QQ名称:heyuan)与QQ号261751556(备注名称:李永钊)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根据QQ聊天记录,2011年6月29日,李永钊问原告是否真的想做生意,称近日将洽谈新合作,50000元资金,是否愿意做?原告确认是两人各出资50000元后当即表示愿意,可以筹集资金。聊天过程中谈及双方合作开办教育培训机构,李永钊邀原告面谈。2011年7月1日,原告向李永钊询问培训机构的洽谈进度,并表示如果谈得成就考虑离开现工作岗位到合伙体工作。李永钊表示进展顺利,还缺地点未确定,并称项目收益前景良好。双方在聊天中确认原告出资50000元即是双方合股。2011年7月3日,李永钊感概原告未能过来帮手,但表示不是非常急,让对方再考虑几个月。2011年7月5日,李永钊告诉原告看好了一辆雪弗兰汽车,打算下午买车;次日李永钊说“我买车了”。双方没有谈及该车是为合伙体购买,根据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该车购买人为李永钊个人。2011年7月18日,原告提到剩下的20000元,最快要等9月;李永钊则回复可以,不需要急。2011年7月22日,李永钊称公司需要钱谈药品生意,问原告是否要9月初才能给20000元,但表示只是问问,不一定要。原告回复称尽量催人还钱,并表示确有需要时可以先向他人借20000元投入。双方还谈及北大项目,李永钊称如果客户多从北大的客户开始就给原告提成,原告表示自己并没有参加北大项目,且自己才出了30000元,不需要该项目的提成。李永钊表示双方合伙从投资开始就已生效,提成说得出做得到,不在乎投资金额多少。2011年8月18日,原告提出下班后将剩下的20000元拿给李永钊,李永钊问是否又是拿现金,原告要求李永钊提供银行卡账号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2011年9月21日,原告提出撤回50000元,但李永钊表示因投入药品生意,手头上资金不足,需要一个月时间周转。另外,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通过手机短信(对方号码1511995****)敦促被告还款,对方表示不是想赖你50000元,但暂时真的没有钱,需到明年4月。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且主张聊天记录中的QQ号261751556(备注名称:李永钊)及手机号码***,并非被告李永钊本人所使用。原告提供两人的同学冯金兴、李正兴、黎岳峰、朱登盛签名的证明,内容为:“QQ号码261751556是李永钊本人(身份证号码***)使用的QQ号码,手机号码***也是李永钊本人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我们均有通过上述联系方式与李永钊进行日常联系。”被告确认与冯金兴、李正兴、黎岳峰、朱登盛是同学关系,但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审法院为审查原告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于2012年11月7日组织双方现场上网查看相关记录,并制作视频录像记录。被告李永钊因不同意庭后质证,拒绝到场质证。经现场查看,原告李和园的QQ好友中,QQ号261751556的备注为“李永钊”,其QQ群组“高一(4)班”成员中有出具证明的冯金兴、朱登盛;进入与QQ号261751556的历史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与该网上记录一致,并导出从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全部聊天记录附卷。同时,也查看了原告手机中储存的短信,与原告提供的文本证据一致。原告为证明其合伙投入,还提供妻子黄秋香银行卡(卡号***)2011年7月、8月的交易明细,其中2011年7月16日连续10次取款3000元,合共30000元;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转账20000元到李永钊账号***。被告李永钊对于2011年8月18日收到原告转账20000元没有意见,但称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30000元现金。被告李永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是在2011年春节后经口头协商合伙开办教育培训机构事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向被告提出退伙,双方已通过QQ软件在网上达成退伙协议,由被告退回合伙资金50000元给原告。

被告则抗辩称,双方尚未进行合伙结算,仍保持合伙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合伙机构只在筹备阶段,未成立字号,也没有设立专门的合伙体账本。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合伙事实认定的关键依据是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经法院现场网上查看,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与网上记录一致,其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而QQ号码261751556也经冯金兴、李正兴、黎岳峰、朱登盛等人证明,属于被告李永钊所使用。聊天记录中涉及李永钊购买轿车的时间、品牌与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也一致,可以进一步佐证QQ号码261751556是被告使用,及涉案QQ聊天记录内容真实可信。因此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使用QQ号码261751556与原告协商双方合伙事宜。根据QQ聊天记录,双方是于2011年6月开始达成合伙协议,原告注资50000元与被告李永钊合伙开办教育培训机构。被告抗辩认为,双方是在2011年春节后以口头形式达成合伙协议,并开展合伙活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比双方所举证据优势,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双方在2011年6月达成合伙协议。QQ聊天记录中,原告两次向被告确认是否每人出资50000元,被告均予肯定。而在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双方聊天过程中多次提及“剩下的2万”、“才3万”、“又是拿现金给我是吗?”等字眼,因此,法院采信原告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元合伙资金;对于被告提出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伙资金20000元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合伙资金5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通过QQ向被告提出退伙并撤回50000元资金。被告虽然表示手头上资金不足,但要求原告给一个月时间周转资金,原告也同意被告在资金周转好了再收回5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合伙体并未正式从事经营性活动,故合伙体不存在合伙体清算问题。被告应当按QQ聊天记录,履行退还原告50000元合伙资金的承诺。由于被告未能承诺限期内向原告退还合伙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退伙资金50000元的利息,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永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和园支付合伙资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570元,由被告李永钊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李永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9年,上诉人在新加坡注册成立了新加坡维邦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教育培训、出国劳务、办理出国手续公证等业务。2010年,该公司在清远成立办事处。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高中同学,平时往来较为频繁,被上诉人时常到上诉人公司走动。2011年6月,上诉人问被上诉人是否真的想做生意,被上诉人应承想。此后,双方达成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投资5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出5万元合股入伙新加坡维邦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双方按照出资比例50%承担亏损和分配利润。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仅仅向上诉人投入合伙款。被上诉人入伙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协商办公室装修、共同协商对外宣传资料等合伙事项。由于被上诉人在广东联银公司上班无法分身,合伙事宜都是由上诉人一人执行和办理的,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已经自认(见庭审笔录第43页“我方出资5万元,其他事项由被告负责”)。上诉人按照两人共同协商对办公室进行装修,办公室产生合伙装修费30000元。除此之外,上诉人按照双方共同协商执行宣传定做、名片制作等事实,产生合伙费用30300。合伙期间,上诉人在双方开展了经营业务,为合伙体揽入了业务生意,产生了合伙利益,成为合伙体共同财产。为此,被上诉人曾还向原单位提出过辞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退出后认为既然是合伙,如退伙也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和债务才能尽量返还出资。但被上诉人认为要求上诉人返还全部合伙款,遂双方产生合伙纠纷。(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执行合伙事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体并未正式从事经营性活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协商执行合伙事务产生了近7万左右合伙费用,其中包括装修和买办公家具、包括制作宣传单和名片等。上诉人为印刷宣传单(含北大宣传小册子等)双方合伙体(新加坡维邦国际有限公司)除了投入之外,双方合伙期间还有经营业绩,产生双方合伙收益,产生合伙共同财产,从被上诉人入伙到被上诉人提起退出期间,合伙体一直持续运作与经营。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开展的合伙经营和实际投入产生合伙费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原审判决混淆了合伙投入与合伙体经营活动,忽视了合伙人必须对合伙经营与合伙费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与法律后果的事实。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既然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合伙法律概念“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无论合伙投入和合伙经营等合伙事务,执行人因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体承担,产生受益归合伙体,是没有任何免责事由。本案中,上诉人的合伙行为产生费用和亏损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体不存在合伙清算既缺乏事实上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应当进行结算和清算,应当对合伙期间退伙人应当承担费用、债务及享有的权益进行结算。因此,无论是退伙还是合伙体终止,无论是自然人之间合伙还是合伙企业法,都必须对合伙体(企业)进行清算(结算)。更何况,本案既存在合伙投入、合伙费用、合伙收益等,更应当依法进行结算或则清算才能返还向合伙人返还财产。(五)原审判决在没有对合伙费用、合伙财产与合伙债务进行合伙清算或者结算前提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伙资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按聊天记录,履行退还原告50000元合伙资金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纵观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短信,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在明年四月向被上诉人返还5万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要么表示“尽量”,要么表示暂时不能还你资金,从来没有同意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一直认为其从来没有进来你公司,而且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还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见“既然没有合伙,那钱应该退给我)。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按聊天记录,履行退还原告50000元合伙资金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的。2、原审判决在没有对合伙体进行清算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伙资金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合伙体既然产生合伙费用,也产生了合伙收益,获得了合伙财产。按照民法通则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先行进行合伙清算。待合伙清算后产生利润或者剩余方可退还双方合伙款。但原审判决在没有对合伙体进行清算情况下返还合伙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基于前述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和园书面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取了答辩人50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对于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款项,有答辩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对于该款项上诉人也予以承认,所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了答辩人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对于答辩人以现金形式向上诉人支付3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并非只以QQ聊天记录这一孤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在核实了答辩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银行取款凭证和手机短信息等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后,通过分析这些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而作出的事实认定,证据确凿充分。所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取了答辩人50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归还50000元合伙资金,适用法律正确。一方面,上诉人已明确同意并承诺全额退还答辩人支付的50000元合伙资金,对此,有答辩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上诉人和答辩人拟合伙开办的教育培训机构仅在筹备阶段,既未成立也未发生任何经营性活动,根本不存在合伙体清算的问题,所以上诉人以双方组成的合伙体没有进行清算为由拒绝全额退还答辩人支付的合伙资金显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归还答辩人实际支付的50000元合伙资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法院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息、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是答辩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明答辩人主张的证据,这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已由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已质证的证据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应由法院核实后确定。原审法院在庭审后通过组织双方进行现场上网查看QQ记录的方式,依法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是法院依法履行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的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永钊对已收取了被上诉人李和园的合伙投资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其翻译,证实合伙基本信息;2、QQ聊天记录、名片,证实双方就合伙的事实进行协商;3、合同、收据、营业执照,证实合伙的开支情况;4、合同、收据,证实合伙产生的收益;5、庭审笔录,证实被上诉人负责执行合伙事宜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营业执照显示的公司是在新加坡成立的,在清远范围内无法经营,上诉人没有在清远范围内注册成立可以经营的公司。对证据2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双方只是处于一个协商合伙阶段,即使是名片,都只是双方协商,而非实际印制的,而且从其后的QQ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是没有加入上诉人所谓的合伙体公司。因为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不适宜加入其公司经营,因为上诉人要去从事药品生意。所以,自始自终,被上诉人一直从事自己原来的工作,并没有加入上诉人所谓的新加坡公司。对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但对于合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如果真实发生该费用,应当有相应的成品等予以佐证。另外,即使发生该费用,都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5手写的庭审笔录与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一致则无异议。还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清远市新加坡维帮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与双方之间的合伙没有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则认为清远市新加坡维帮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是双方合作的公司,但该公司至今未在清远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双方之间的合作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上诉人主张的合伙支出费用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上诉人二审期间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同时,对于***、***的手机号码上诉人均认可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由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已收取被上诉人5万元合伙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永钊应否退回5万元合伙款项给被上诉人李和园。本案中,由于双方之间就合伙事项协商均是通过QQ聊天及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相互之间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二审期间,由于上诉人认可***、***的手机号码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无异议,因此,在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解除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退出合伙并退回合伙出资5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应从双方的QQ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联系中上诉人同意来确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上诉人使用的***手机短信显示,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提出退回合伙出资款5万元,上诉人每次均表示同意退回,但均以手头资金不足而请求被上诉人给时间周转,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同意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并承诺退回合伙出资款5万元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退回合伙出资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给被上诉人正确。上诉人以其没有向被上诉人承诺退回合伙出资款5万元为由,认为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合伙出资款应否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后退回的问题。由于从上诉人承诺退回该合伙出资款5万元的QQ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联系中,均没有提出要对合伙体进行清算作为退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应在合伙体进行清算后才退回合伙出资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永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宇

审判员  张少林

审判员  巢忠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