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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源民初字第1608号

郑功竹与鹿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功竹,鹿志,贾承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源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郑功竹。委托代理人孙启凯,沂源县城胜利小区**号楼居民。被告鹿志。委托代理人叶春阳,北京市联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承艳,沂源县城沂河路**号居民。

原告郑功竹与被告鹿志、第三人贾承艳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功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功竹诉称,2003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受托证明》,将自己所有的鲁阳公司内部职工股15000股转到被告名下持有;该证明载明,原告享有委托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处置权。之后,直至2006年11月份鲁阳公司上市后至今,经多次送股,原告委托被告持有的15000股,已经增加至62400股;另外,自2006年6月至今的分红27711元,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2009年12月,鲁阳公司的股票全部解禁上市流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股票划转至原告的证券账户内或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将股票出卖后,将相应的款项及分红款交给原告;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的合法要求。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名下的62400股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鲁阳公司)的股票属于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将62400股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划转至原告的证券账户内。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分红款27711元及违约金200000元。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请求追加贾承艳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二次庭审,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鹿志赔偿经济损失1123200元。第二次庭审后,原告请求追加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鹿志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股权受托证明》。原告提交的《股权受托证明》根本不是被告签署的;被告提交的相应期间的签名样本,可以对比或进行鉴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签名是真实的,原告的诉求也不成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权受托证明》得到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任何股权让被告代持,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对价。原告所持股份,在签订《股权受托证明》(2003年10月16日)之后,已经全部转让给光明装饰城,并于2003年10月17日实际交割和依法登记。2003年鲁阳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对内部职工股进行清理;2003年清理前股东名单、持股明细表,表明原告持股37698股;原告与光明装饰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证明原告自愿转让,且原告已经将该37698股,转让给沂源县光明装饰城。原告实际领取了转让款,2003年10月17日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表明,原告从光明装饰城领取了支票(尾号10221627/28,金额为75396元),支票已经入账。光明装饰城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本人,原告在转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误解。3、原告实际上只是形式上委托光明装饰城代持上述股票,解禁出售后,所得款项全部达到原告个人账户上,对该事实原告不可否认。原告所持全部股票,并未因转让受损,且因转让出售后获得巨大利益。4、自2006年11月上市至2010年8月提起诉讼,长达4年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代持股票权利。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2003年10月16日,被告根本没有和原告签订《股权受托证明》;2003年10月17日,原告已将其全部股票转让给光明装饰城,《股权受托证明》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原告实际通过光明装饰城代持其股票,并全部变现归其个人所有,获得巨大利益。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第三人贾承艳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鹿志是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东。原告郑功竹系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非职工股东。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是1992年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是“沂源县节能材料厂”。1992年7月25日,公司股本总额为4.1721万股,其中内部职工股1.7612万股,占股本总额的42.21%。自1996年起至2002年,公司多次实施增股扩股等方式,内部职工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保持46.83%。2003年8月27日至2003年9月1日,经山东产权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重新进行登记,最终认定该公司超范围内部职工股股东人数共计684人(其中包括原告郑功竹),上述684人持有股份共计10862256股。2003年9月6日,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同意以法人收购方式全面清理公司超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并授权董事会协助股东办理有关收购事宜。收购价格以2003年6月30日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1.86元为参照,最终确定为每股人民币2元。在具体实施全面清理公司超范围发行内部职工股过程中,2003年10月16日,原告郑功竹取得署名为“鹿志”的《股权受托证明》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郑功竹乙方:鹿志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持有鲁阳公司内部职工股15000股,大写壹万壹仟伍百股。

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享有委托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继承权、处置权。2、甲方享有公司信息知情权。3、甲方自签订受托证明之日起,由乙方办理有关股权确认手续。

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不得擅自转让甲方拥有的股权。2、乙方有义务向甲方通报有关股权手续办理情况。

四、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各持一份。

五、本受托证明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受托股权面值10倍外,还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特别约定:甲、乙双方不得将所持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若一方转让,转让无效。甲方(签名)郑功竹乙方(签名)鹿志二00三年10月16日”。被告鹿志对上述证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此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根据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精神,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684名内部职工股股东(包括本案原告郑功竹),同意以法人收购方式全面清理公司超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因此,本案原告郑功竹在取得一份《股权受托证明》后,又就其所持有的原始股股权和沂源县光明装饰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持原始股股权转让到沂源县光明装饰城名下。2003年9月份,上述684名内部职工股股东作为甲方(转让方,其中包括原告郑功竹)与乙方(受让方,乙方一:沂源县南麻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乙方二: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三:沂源县光明装饰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1、甲方系依法成立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内部职工股股东,共拥有股份公司10862256股股份,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28.12%;甲方拥有的该股份系股份公司超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2、乙方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于违规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可采取法人收购方式进行清理。3、甲方同意按本协议之规定,将拥有的股份公司10862256股股份转让给乙方。4、乙方同意按本协议之规定,联合受让甲方转让的上述股份。转让完毕后乙方将持有股份公司共计10862256股,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28.21%。……第一条、‘交易完成日’:指有权部门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公司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之日。第二条、甲方同意按本协议条款向乙方转让股份,乙方同意按本协议条款受让出让股份。第三条、双方同意以股份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为定价依据(基准日为2003年6月30日),协商确定出让股份的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出让股份的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1724512元。第四条、乙方应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将股份转让价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转让方)签字确认转让股数,郑功竹:37698股,领取支票号码:10221627和10221628,股票的乙方(受让方)为“沂源县光明装饰城”。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海燕等684名内部职工股股东中,有678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计10720092股一次性转让给“沂源县南麻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2003年10月份,原告郑功竹将其持有的37698股原始股票,一次性转让给“沂源县光明装饰城”,并按每股2元的价格,从“沂源县光明装饰城”领取对价。2003年10月22日,原告将上述37698股股票进行了交付,并进行了过户产权登记,同时原告郑功竹领取了所有股票转让款75396元(37698股×2元/股,支票号为:10221627和10221628),并进行过户登记。2003年11月6日,山东天恒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上述股权转让进行了验证,并出具“天恒信内审字(2003)第237号《验证报告》”,该验资报告中明确清晰记载了上述684名(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内部职工股股权变更情况。此后,“沂源县光明装饰城”持有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698股(原告转让的部分),后经增股、扩股,到2007年12月份前,上述原始股票37698股经增股、扩股股票数已经达到98015股。另查明,“沂源县光明装饰城”系非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系郑功竹,现该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查明,2006年11月份,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上市,2007年12月份该公司股票开始上市交易。自2007年12月限售股第一次解禁可流通后,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原告以“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已将上述股票分数次全部交易出售,共获得股票转让款3530104.69元。上述股票转让款3530104.69已全部打入原告郑功竹个人账户。还查明,被告鹿志原始持有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股票数为24263股。清理后,被告鹿志持有的原始股股票数额仍为24263股。再查明,第三人贾承艳系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关系,第三人贾承艳并未参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2003年10月22日,“沂源县光明装饰城”所得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票37698股的来源问题。原告主张:郑功竹持有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票37698股与沂源县光明装饰城通过转让所得的上述股票,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沂源县光明装饰城系以另行购买的方式,购买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股,与郑功竹的上述主张个人原始持有股份37698股没有关系。被告主张:沂源县光明装饰城所得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票37698股,系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通过转让而来,有协议为证,无可争议。事实上,原告只是通过上述形式上的转让,让沂源县光明装饰城对上述股票代持而已,真正的受益人还是原告郑功竹。2、关于原告提交的《股权受托证明》的定性问题。原告主张:200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受托证明》,该份《股权受托证明》是原告的股权凭证,证明在被告名下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15000股及其收益应归属原告所有。2003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价款30000元(按每股2元)购得该部分股票,该价款支付到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科,当时财务科并未出具现金收到条或证明,只是给原告出具该《股权受托证明》一份。因此,原告应当享有该《股权受托证明》所载明的股票的权益。被告主张:2003年9月20日签订《股权受托证明》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原告没有任何股权可以委托被告持有。首先,原告的原始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沂源县光明装饰城”,原告不可能将该部分股权再委托被告持有。在取得上述《股权受托证明》后,原告又与“沂源县光明装饰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10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权37698股已全部转让给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其次,原告主张通过另行购买的方式,向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始股票15000股委托被告持有,与事实和常理不符。2003年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清理股权,不存在增发、配股,原告不可能从公司以购买方式取得股权。被告所持有的股票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被告并没有授权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或转让被告的股票。在公司上市前,公司所有股东姓名以及所持有的股票数额均清楚载明在公司股东名册,且已公布于众。被告本人自始没有向原告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从未达成过关于股票转让的任何协议,同时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股票转让款。众所周知,当时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启动上市程序,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怎可能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和收到对价支付的前提下将自己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没有任何股权可委托被告持有,上述《股权受托证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股权受托证明》的署名也根本不是被告所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受托证明》。2、鲁阳公司财务人员书写的任玉国、刘道俊、白正泉、白彩虹、白如君五人的原始股数及应退款明细表。3、鲁阳公司退款给任玉国、白正泉、白彩虹、白如君的付款凭证。4、2003年4月21至10月29日期间,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对账单。5、2003年10月23日,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对账单。6、2003年10月29日,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的署名为任玉国、刘道俊、白正泉、白彩虹、白如君的存单五张。7、2003年10月29日,白正泉名下存单一张,金额为90474元,该存单上有当时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徐芳的签名和手印。8、2003年10月29日,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的、背书有任玉国、刘道俊、白正泉、白彩虹、白如君姓名的转账支票。9、申请法院调取的另案部分卷宗材料,有另案原告周国江起诉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辩状,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天恒信内审字(2003)第2237号验资报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2003年,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超范围内部职工股之前的股东名单、持股数量明细表。3、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账单、收购方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4、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2003)第2237号验资报告。证明原告郑功竹的转让股份数为37698股,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沂源县光明装饰城”,郑功竹已经领取收购方支票,支票号码为10221627和10221628。5、鲁产登字(2003)10号《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集中托管情况证明》。6、山东省体改办文件,鲁体改企字(2003)88号。7、鲁政股字(2003)64号《山东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8、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清理情况确认函》、鲁政字(2004)240号文件。9、2006年11月9日,鲁阳公司在巨潮资讯网登载的鲁阳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10、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沂源县光明装饰城出卖股票的全部交易记录和资金流向明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股权受托证明》,该证明实际上是一份代为持有股权的“委托书”,原、被告双方属委托关系,属委托合同。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一般委托合同纠纷。2、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郑功竹和被告鹿志,该《股权受托证明》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双方产生拘束力,并不涉及第三方,该纠纷系两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贾承艳与本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申请追加贾承艳作为第三人、追加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与沂源县光明装饰城的股权转让问题。原告股权转让给沂源县光明装饰城,上市交易后,股票交易款3530104.69元已全部进入郑功竹个人账户。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郑功竹与沂源县光明装饰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协议的原始股票数37689股,与原告郑功竹原始持有的股票数37689股一致;2003年10月份,沂源县光明装饰城通过支票(10221627/28)已向郑功竹支付股票转让款,转让额按每股2元计算;2003年11月6日,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2003)第2237号验资报告中,已清楚载明,沂源县光明装饰城名下股票系通过与本案原告郑功竹转让所得。上述事实也同时证明,上述股权变更,名为转让,实为原告郑功竹委托沂源县光明装饰城代为持有,原告郑功竹已对其持有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100%受益。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股票,是沂源县光明装饰城另行出资购买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持有《股权受托证明》,能否确认原告对该《股权受托证明》中所载明的股票股权享有所有权的问题。首先,在2003年,原告不能通过购买的方式从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股权。(1)、自1992年原“沂源县节能材料厂”定向募股设立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以来,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总股本数、股东人数以及各股东所持股票数额,均早已在公司股东名册进行登记、公示,股东名称、持股数均已明确、确定。(2)、2003年,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股权,超范围内部职工股(个人股)由法人单位收购。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数不变,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增发、配股情形。2003年,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可能从该公司新认购股票,另行从公司认购须经法定程序。其次,在未经被告授权和同意的前提下,原告不能从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取得属于被告名下股票的股权。未经公司股东同意和授权,公司无权处分公司股东的股权。因此,无论原告是否曾向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交款,在未经被告本人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均不产生公司取代股东进行股权交易、转让、变更的法律效果。本案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授权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其原始股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得到股票转让的给付对价,该部分事实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认可或追认。再次,原告依据《股权受托证明》,原告对其所委托的股票“15000股”主张所有权,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所委托股票“15000股”的股权,即证明在被告名下、被告所持有的“15000股”的股权已转让给原告,在该委托合同之前,应当存在有效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且该部分股票已交付。但原告不能证明对上述股票已向被告支付过对价,也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该“15000股”股票股权。本案所涉《股权受托证明》属委托合同范畴,并非股权证明。股权证明与股权委托证明有着本质区别。股权证明系股权权属证明,应由公司出具签发,由股东本人持有,股东名称应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并经过工商登记;《股权委托证明》是一份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虽然有效,但拟委托的股权已被委托人另行转让并实际交割,因而不可能实际履行。因此,不论《股权受托证明》中“鹿志”的署名,是否为被告鹿志的本人所签(被告对改签名予以否认),均不能证明原告对该部分股票享有股权,也均不能证明《股权受托证明》实际履行。首先,在原告取得《股权受托证明》之后,原告又将其原先持有的所有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权转让给“沂源县光明装饰城”,因此,原告不可能将其持有的原始股份再另行委托被告持有;其次,原告并不能从公司新认购股票;再次,原告也未能以转让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股权。因此,原告持有该协议,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对协议所涉股票享有股权,也不能证明《股权受托证明》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原告郑功竹取得的《股权受托证明》,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不能仅根据持有《股权受托证明》主张享有股权。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沂源县光明装饰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功竹对被告鹿志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郑功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芹

审 判 员  焦云鹏

人民陪审员  张志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