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隋德荣,女,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被告:王新明,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原告隋德荣诉被告王新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靖宇县莲花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46595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持有。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王新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靖宇镇长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持有。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有,房屋交付并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隋德荣与被告王新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淑芳
代理
审判员 王香萍
代理
审判员 张诗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