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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一初字第01290号

罗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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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1290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营业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朱某甲,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毕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名朱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多疑,言行暴躁,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恋爱期���感情很好,才考虑到结婚的。婚后,被告很珍惜这个家庭,争吵是有的,主要是为家庭琐事,但未殴打过原告,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为有利于小孩以后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名朱某乙,现就读屯溪实验小学。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名下有一套拆迁房,原告曾收取了被告6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并已生育了一个子女,现双方虽出现了感情裂痕,但被告���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向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成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