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定宝(绰号:“亚宝”),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水泥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2013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笫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定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定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开始,被告人彭定宝伙同彭定强(已被判刑)、李超(另案处理)在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油行村四巷20号对面空地利用扑克作赌具以“打鸡针”的形式开设赌场,招揽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10月,经被告人彭定宝及彭定强、李超同意,彭国新(已被判刑)成为上述赌场的股东之一。后因赌场经营问题,彭国新于2010年12月退出。2011年3月起彭国新重新成为上述赌场股东之一。彭定强、李超负责赌场日常管理,防止赌客之间因赌博发生矛盾闹事,被告人彭定宝负责“抽水”及记帐,彭国新负责赌场外围搞关系,陈武(已被判刑)受雇于李超,在赌场帮庄家收赔钱,与帮赌客保管钱财的“老长”(另案处理)协助管理赌场。赌场同时雇佣人员负责在赌场附近望风。“抽水”所得的赃款由被告人彭定宝保管,除开支外,被告人彭定宝及彭定强、彭国新、李超均分。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彭定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彭定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定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叶菊珍等证人的陈述、被告人彭定宝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定宝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彭定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定宝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定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定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辉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章宏适用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