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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再初字第15号

申诉人杨涛与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再初字第1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买断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住址:东营市东营区现河采油厂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6472251-0。代表人李桂芝,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吉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房地产金融部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周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申诉人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住址:东营开发区一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彪,董事长。申诉人杨涛与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杨涛不服本院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2008)东商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东检民抗(2011)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东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海波、巴光莲出庭支持诉讼,申诉人杨涛、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岳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原审诉称,2004年12月15日,被告杨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5日。同日,被告周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进为被告杨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1月10日,被告杨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10日。同日,被告周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进为被告杨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经借款人申请,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为其办理了转贷200000元,用此款归还了2004年12月15日及2005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按原合同执行。至2008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3594.15元。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上述款项全部由其使用,愿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3594.15元,并承担自2008年7月11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杨涛、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涛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进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周进对被告杨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杨涛。2005年12月28日,被告杨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于转贷,用此款归还了2004年12月15日及2005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按原合同执行,至2008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3594.15元,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上述款项全部由其使用,愿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3594.15元,并承担自2008年7月11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涛2005年12月28日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杨涛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涛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进对被告杨涛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杨涛发放贷款200000元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涛、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12月28日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杨涛负担。上列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商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涛称,我没有向银行借款,签名、指印不是我本人所签所按,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认定正确,原审被告应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被申诉人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杨涛主张,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的贷款转存凭证中杨涛签名、指印均不是自己本人所签、所按,并申请对签名、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青正司鉴(2012)文痕鉴字第121号、192号司法鉴定书及(2012)青正司更字第1号更正声明,鉴定意见为2004年12月15日的贷款转存凭证、2004年12月15日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2005年12月28日的贷款转存凭证”杨涛”签名字迹与杨涛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指印不是杨涛手指所捺印。抗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原审被告杨涛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现河分理处与”杨涛”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同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现河分理处与被告周进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周进对被告”杨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在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向”杨涛”发放贷款200000元,用此款归还了”杨涛”的2004年12月15日及2005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原审被告杨涛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从没有在原审原告处开立账户,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审原告未提供原审被告杨涛开立该贷款转存凭证账户的相关证据。原审原告要求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现河分理处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杨涛是否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为杨涛发放了贷款、周彪以及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是否应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抗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原审被告杨涛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4年12月15日的贷款转存凭证、2004年12月15日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2005年12月28日的贷款转存凭证”杨涛”签名字迹与杨涛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指印不是杨涛手指所捺印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原审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15日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不能认定系与原审被告杨涛所签订。原审原告提供的贷款转存凭证,原审被告杨涛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从没有在原审原告处开立银行账户,也没有收到原审原告的款项,原审原告亦未提供原审被告杨涛开立该贷款转存凭证账户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杨涛发放了借款。原审原告主张2005年12月28日在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向原审被告杨涛发放借款200000元,用此款归还了杨涛2004年12月15日及2005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原审被告杨涛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提供的贷款转存凭证收款人一栏为空白,落款处”杨涛”签名、捺印经鉴定亦非原审被告杨涛签名、捺印。因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杨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借款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杨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周进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履行设定的担保,主合同未成立,保证合同依附于主合同亦不能成立,原审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请求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原告要求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原审在原审被告杨涛、周进、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出现新证据,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东商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4元、再审案件公告费82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5774元,由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彩霞

审 判 员  王清丽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仲宏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