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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306号

陈金桔与浙江三狮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陈金桔,浙江三狮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306号

原告:陈金桔。

委托代理人:吴赢。

委托代理人:余月海。

被告:浙江三狮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晓华。

委托代理人:董政刚。

委托代理人:赵夏焱。

原告陈金桔为与被告浙江三狮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桔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被告三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政刚、赵夏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桔诉称:其与郭金禄、郭弄、王俊雄、曾茂金和浙江省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材公司)原系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原为210万美元,原告等五位台湾自然人股东共出资136.5万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省建材公司出资73.5万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2010年上半年在省建材公司的主导下,被告三狮公司和省建材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隐瞒冠宇公司财产情况,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认可冠宇公司已资不抵债,于2011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出资作价为零转让,第三条约定原告还应承担其并不知情的冠宇公司或有债务。在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省建材公司所有的冠宇公司35%股份于2011年12月23日经过公开拍卖程序,以人民币283.7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三狮公司。上述事项印证了被告欺诈原告以零价格转让股份的事实。按上述拍卖价格,100%的股份应为人民币8105714元,原告占冠宇公司7.15%的股份,其相应的转让价格应为人民币579558元。由于被告三狮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人民币579558元。由此,原告陈金桔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三条内容;

二、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损失款人民币579558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金桔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冠宇公司的台湾自然人股东郭金禄、郭弄、曾茂金、王俊雄、陈金桔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5%,省建材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35%,台湾自然人股东股份于2011年1月12日核准变更给被告三狮公司。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第二、三条明显不合理,应予撤销的事实。证据3、浙江产权交易信息网转让公告,证明省建材公司持有的冠宇公司35%的股份于2011年12月23日经公开拍卖以人民币283.7万元的价格由本案被告三狮公司购得的事实。证据4、股权交易合同,证明被告受让冠宇公司35%股权的转让价为人民币283.7万元。

被告三狮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

原告陈金桔与被告三狮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原告作为冠宇公司的董事,完全了解冠宇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自双方合同签订至今,已经经过两年半的时间,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告撤销权已消灭。

二、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撤销事由。

原告与被告三狮公司就冠宇公司股权转让签订合同之时,冠宇公司实际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三狮公司签订零资产转让协议,并约定审计报告披露的债务以外的或有债务,由原告承担。

原告系冠宇公司原股东及董事,对公司情况完全清楚,与被告三狮公司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况,原告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无据。

三、被告三狮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省建材公司股权与本案无关。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招拍挂方式进行。被告三狮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公开拍卖竞价方式取得省建材公司股权。此时,被告三狮公司已经完成收购原告等自然人的股权,取得冠宇公司控股地位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一年之内被告三狮公司通过向冠宇公司注入大量资金,重新聘用管理人员,增设生产设备,使得冠宇公司重新盈利。2011年12月的冠宇公司与2010年9月的冠宇公司体现的股权价值也并不一致。同时,拍卖部分股权挂牌价仅为人民币3.5万元,最后成交价格系经过激烈的竞拍所得出的竞价,拍卖价与实际价值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联,原告以一年后经过拍卖得出的冠宇公司股权价值来衡量一年前冠宇公司的股权价值,显然不合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诉请已过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三狮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冠宇公司部分债权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三狮公司接管冠宇公司时,冠宇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告三狮公司向冠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3255.3495万元的事实。证据2、冠宇公司财务凭证,证明被告三狮公司接管冠宇公司后,注入巨额款项,用以改善冠宇公司经营的事实。证据3、浙冠董字(2003)第6号文件董事会名单,证明原告陈金桔自2004年2月27日起任冠宇公司的董事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三狮公司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原、被告双方变更登记是在2011年1月,而被告受让省建材公司名下冠宇公司股权是在2011年12月,恰恰证明被告收购自然人股东股权与收购省建材公司股权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台湾自然人股东与省建材公司各自在冠宇公司的原持股比例,以及原告陈金桔所持有的股份于2011年1月12日核准变更给被告三狮公司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三狮公司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冠宇公司原股东和董事,完全了解知晓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三狮公司作为收购方根本不可能使实际控制企业的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且协议书内容表述清晰,符合法律规定及商业惯例,不存在所谓扩大理解显失公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转让份额、转让时间、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三狮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网页截图和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被告对其反映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同时认为,其一,该35%的股权系通过拍卖获得,拍卖价格与股权实际价值并不相关;其二,该证据所反映的股权拍卖发生于2011年12月,距被告三狮公司收购原告股权已经经过了15个月,两个时期的股权价值显然不具有可比性,原告参照拍卖价折算损失毫无根据;其三,证据中的新闻内容证明股份高价拍卖的原因系三狮公司控股后重整冠宇公司,使其经营业绩大幅提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为网页截图和复印件,但被告对其反映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三狮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经公开拍卖以人民币283.7万元之价格受让冠宇公司35%股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陈金桔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债权协议书上仅盖有债权人的章而债务人未盖章,且不能证明冠宇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冠宇公司与部分债权人签订协议就其所负债务进行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告陈金桔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三狮公司向冠宇公司注入资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告陈金桔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作为冠宇公司名义上的董事,并不参加实际经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陈金桔自2004年2月27日起任冠宇公司董事职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金桔与案外人郭金禄、郭弄、曾茂金、王俊雄和省建材公司原系冠宇公司的股东,冠宇公司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原告等五位台湾自然人股东共出资136.5万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其中原告陈金桔个人出资150150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15%;省建材公司出资73.5万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各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冠宇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2010年9月30日,原告陈金桔与被告三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以零转让价将其所有冠宇公司7.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第三条约定被告承担审计报告中披露的冠宇公司全部债务,除审计报告披露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含或有债务),由原告承担。2011年1月12日,原告陈金桔所有的冠宇公司股份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至被告三狮公司名下。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三狮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以转让价人民币283.7万元受让省建材公司所有的冠宇公司35%股权。另查明:原告陈金桔在冠宇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前系该公司董事。冠宇公司于2010年8月、9月同部分债权人签订协议就其所负债务进行确认。被告三狮公司受让冠宇公司股权后于2011年期间向冠宇公司分笔注入资金,并将冠宇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50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陈金桔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桔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合同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陈金桔即应当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即便按原告的主张从双方实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算,其也应在2012年1月11日前行使合同撤销权。原告陈金桔主张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一年”期间可中断、中止或延长,但合同撤销权为形成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导致合同撤销权消灭的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故原告陈金桔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金桔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期限,该撤销权已消灭,故本院对其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金桔主张被告赔偿股权转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丧失了对该《股权转让协议》行使撤销权,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6元,由原告陈金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三狮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金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银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