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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887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兴家园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66.0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视频资料、车辆照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杰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