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拟稿人:事由:处理当事人异议经办人: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7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白东培,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林家贵,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瑞清,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东培,系本案异议人,与李瑞清是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家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白东培、李瑞清仲裁财产保全一案中,被执行人���东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白东培称,林家贵与我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家贵申请仲裁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我名下的位于新塘镇府前路29号锦绣新天地花园35座1109房产。本人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20万元,而上述房产价值远超出20万元,属于超标的查封。现本人愿意提供2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请求解除对新塘镇府前路29号锦绣新天地花园35座1109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林家贵因与白东培、李瑞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7日,本院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提请函(案号为(2013)穗仲案字第767号,争议金额为20万元),受理了林家贵申请执行白东培、李瑞清仲裁财产保全一案,执行案号为(2013)穗增法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0万元。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3)穗增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白东培、李瑞清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府前路29号锦绣新天地花园35座1109房产(房产证号:00××44、00××43)。在执行听证中,白东培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20万元,而异议房产价值70万元,属于超标的查封;白东培愿意提供23万元现金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查封。林家贵认为除20万元外,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请求的还有利息、仲裁费、查封费、律师费等,不同意白东培的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广州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提请函列明双方的争议金额为20万元,而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亦为20万元。现白东培愿意以现金23万元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其与李瑞清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府前路29号锦绣新天地花园35座1109房产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规定,现白东培拟提供的23万元担保,已超出双方争议的金额20万元。为此,白东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白东培提供23万元现金担保(增城市人民法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广州增城支行,户名:增城市人民法院,帐号:7444710182600003168)。解除对被执行人白东培、李瑞清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府前路29号锦绣新天地花园35座1109房产的查封(房产证号:00096144、000961**)(上述担保款到帐后才解封异议房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凡夫
审 判 员 陈红英
人民陪审员 劳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树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