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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72号

梁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013刑初7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三元里地铁C2出入口的人行道处,被警察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某的身上背包内缴获枪支1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和子弹3发(经鉴定为制式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手机短信截图,缴获的枪支及子弹照片,案发地点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的执勤见证及接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3)4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法律规定,持有枪支1支及弹药3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扣押的枪支1支及子弹3发予以没收销毁。(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