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男,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烂东”等人在陆川县大桥镇塘候村抓住刘某某,以刘某某放走梁某某为由,要刘某某还梁某某欠的2万元。随后吕某某叫来吕某等人一起将刘某某带到陆川县泰富宾馆612号房看守,“烂东”踢打刘某某。次日凌晨,吕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到大桥镇塘候村一鱼塘用木棍殴打,造成刘某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吕某某等人又将刘某某拉到陆川县泰富宾馆612号房,吕某某、吕某等人在房间看守刘某某。直到第二日中午,吕某某带刘某某出到温泉镇官田村一赌场时,刘某某乘机逃脱。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的家属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吕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元、谢某某、蓝某某、梁某焕、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申请书、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伙同他人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谢祖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振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