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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绵游刑初字第83号

王某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王某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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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绵游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忠,男,生于195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xx********,汉族,小学肄业,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某某乡某某村*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09)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下午15时许,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接群众举报称:游仙区某某乡某某村2组的村民王某忠家中藏有火药枪一支。该局即派员对其住所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刘某华、陈某学、李某、任某明、李某明��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收条、鉴定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管制三至六个月的刑期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及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王某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