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县××镇××村××号,现住县××镇××街××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3月2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因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释放。2013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雷XX到荔浦县荔城镇三十米街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时,被害人吴XX正在该自动柜员机取款。吴XX取款后,将卡遗忘在柜员机内便离开了。16时53分,被告人雷XX到该柜员机准备存钱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屏幕仍显示取款界面,被告人雷XX便从该卡内一次性取走人民币5000元。约2分钟后,被害人吴XX返回取卡,被告人雷XX借故逃离现场。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雷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雷XX到荔浦县荔城镇三十米街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时,被害人吴XX正在该自动柜员机取款。吴XX取款后,将卡遗忘在柜员机内便离开了。16时53分,被告人雷XX到该柜员机准备存钱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屏幕仍显示取款界面,被告人雷XX便从该卡内一次性取走人民币5000元。约2分钟后,被害人吴XX返回取卡,被告人雷XX借故逃离现场。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雷XX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XX取走了被害人吴XX的5000元存款,案发后,其已经代被告人雷XX退还该款给被害人的案件事实2、荔浦县工商银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涉案银行卡于2013年3月4日的交易记录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雷XX的丈夫谢玉祥代其退还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依法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吴XX的案件事实。4、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雷XX于2013年3月4日在荔浦县荔城镇三十米街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事实及其过程。5、被告人雷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雷XX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雷XX到荔浦县荔城镇三十米街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时,发现被害人吴XX的银行卡遗忘在柜员机内,被告人雷XX便从该卡内一次性取走人民币5000元后借故逃离现场的案件事实7、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4日16时50分许,其到荔浦县荔城镇三十米街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后直接走了,将银行卡遗留在自动柜员机内,等其返回该自动柜员机取卡时,发现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子正在柜员机上办理业务,其向该女子要回了遗留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该女子离开后,其查询了卡内的存款余额,发现卡内的5000元存款已被取走的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能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被告人雷XX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X所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黎振坤
审 判 员 王学才
人民陪审员 莫翠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