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徐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金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洪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利好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韩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一维。
上诉人嘉兴市徐氏贸易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嘉兴市徐氏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荣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