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922号
原告:卓益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家杰。
被告:商良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方青。
被告:王红英。
原告卓益金与被告商良初、王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商良初的委托代理人汪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益金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和被告商良初签订石煤销售协议一份,双方就石煤的价格、质量和付款的方式等在该协议中一一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79车,最后10车527.91吨,计货款62821.29元,该货款至今未付。名为被告商良初向原告购煤,实为两被告共同购煤,购煤的具体事宜都是由王红英负责办理,已付的货款全部由王红英支付的。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5车石煤款267.16吨,计人民币31792元,赔偿违约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良初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商良初确实发生过石煤买卖的事实,但双方相关付款已经结清,因此不存在被告商良初尚欠原告诉称的所谓拖欠货款问题。至于原告诉称的另一被告王红英系被告商良初雇佣的人员,在被告商良初与原告的买卖中承担相关的联络以及收发、付款的职责,只是受被告商良初的指派完成被告商良初交办的事务,因此把王红英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
被告王红英书面答辩称,原告的石煤买卖是与被告商良初洽商、签订销售合同的,是他们双方发生的交易。其仅是被告商良初聘用的出纳,受被告商良初的指派、指令,去做被告商良初交办的事情而已,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就石煤买卖的价款支付方式、价款计算作了明确的约定。证据3、称重单10份,证明最后10车煤的重量为527.91吨,货物是由本案的王红英验收的,也是把王红英列为被告的理由。证据4、电话录音2份,证明到7月20日本案被告商良初还认可总欠货款68000余元,到8月28日一直未支付的事实。证据5、信息内容和网上聊天记录29页,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货款的结算、汇款都是由本案的王红英办理转账手续的,这些货物的收取、验收都是由王红英承担的。5月4日-5月12日总共发出了10车煤,这份证据与称重单可以相互结合。该组证据的载体是手机。王红英的名片一份,证明王红英的QQ号码。证据6、2011年12月23日-2012年5月3日间的称重单、收条等,证明双方在期间的交易中部分单据有签名,部分单据没有签名的事实。被告商良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这10份称重单中的8份是自己可以打印的,不能证明这是涉及本案的石煤买卖,也不能证明这些石煤已经交由相关的验收人员进行验收。其中1份由王红英5月9日验收的,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是收了这笔,原告举证的其他9笔都不清楚,原告方提供的10份称重单中9份不能证明原告希望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有关录音记录中原告与被告商良初的通话,但不能确认一定是被告商良初的声音;在通话内容中即使是被告商良初的声音,被告商良初也没有确认所谓欠原告62800元货款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王红英与原告方的短信往来涉及到的是有关商量的事情,应该是可信的,但是这些内容当中只涉及到煤的质量没有涉及到拖欠原告款项明确的证据。短信中恰恰证明本案被告商良初与原告石煤买卖中已经支付了8笔次货款。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对这份证据是双方有关石煤交易中的联系是没有错的,但是不能确认原告提出的最后10车的单子确实是被告商良初接收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未发表意见。被告商良初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2份(证据7),证明商良初与原告发生石煤买卖后已经支付过原告13笔次的货款。货款是通过网银汇款的。原告对被告商良初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方最后一笔付款是在6月12日59275元,之后就没有再向原告付款,最后10车没有付,达不到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被告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⑴被告商良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商良初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⑵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煤炭买卖以及货款结算中的相关事宜的洽谈,是原告“千里马”与王红英“温柔男人”通过QQ聊天的方式进行的,同时两人之间的短信与该QQ聊天记录能够客观地反映出截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方在支付了2012年4月15日-5月3日的10车煤款59275元后,双方对此日前的货款均已结清的事实;而被告商良初提供的证据7中载明通过王红英的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59275元。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与证据7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⑶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5月3日间,原告与被告商良初间共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共计69车,其中部分由王红英签收,部分由他人签收,部分没有签收人,但证据5、证据7显示,该69车煤的货款结算、支付均由原告与王红英进行。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⑷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2012年5月4日-12日间发生的10车煤炭买卖业务,计527.91吨,货款62821.29元,其中1车由王红英签收,1车由他人签收,另8车没有签收人。但证据5反映原告“千里马”与王红英“温柔男人”通过QQ聊天记录中对该10车煤存在记录,而证据6也能反映出双方在交易中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⑸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录音资料,虽在其中被告商良初没有确认所谓欠原告62800元货款,但该证据能证明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商良初(乙方)签订石煤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价格。甲方到乙方场地每吨壹佰贰拾元(¥120元/吨)人民币(不含税)。如果甲方进货价格调整,双方再行协商。2、质量。甲方承诺达到900大卡左右。3、付款方式。甲方压5车,以后每5车结算一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余款春节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79车,被告商良初也通过王红英的银行卡支付了2011年12月23日-2012年5月3日间的69车煤款,但2012年5月4日-12日间发生的最后10车527.91吨,计货款62821.29元至今未付。其中2012年5月4日1车计51.79吨、5月6日3车计160.79吨(53.57+52.05+55.17吨)、5月9日2车计107.6吨(54.58+53.02吨)、5月11日1车计54.02吨、5月12日3车计153.71吨(54.98+48.28+50.45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前5车计267.16吨(51.79+53.57+52.05+55.17+54.58吨),计人民币31792元,赔偿违约损失1500元。另认定,原告与被告商良初在签订石煤销售协议时约定每吨价格为人民币120元,但实际结算价格为每吨价人民币119元。再认定,王红英系被告商良初雇佣的人员,在被告商良初与原告的买卖中,受被告商良初的指派,承担相关的联络以及收发、付款的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良初间的石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取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5车结算一次”,故被告商良初在5车满后即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被告商良初未在5车满后即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在各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该款被告商良初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期间由被告商良初实际占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商良初应赔偿从所欠款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础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而根据双方“甲方压5车,以后每5车结算一次”的约定,2012年5月13日应为5月4日-12日间10车中5车的货款应付之日。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商良初给付原告5车石煤款267.16吨,计人民币31792元,赔偿违约损失(以1500元为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买卖中系与被告商良初签订合同,在具体买卖中,王红英虽然承担与原告石煤买卖的价格协商、货物验收、货款结算与支付等,但在货款发生逾期支付情形时,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其是向被告商良初主张付款而没有向王红英主张付款,且被告商良初也确认本案买卖发生于其与原告间,与王红英无关,对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商良初与王红英共同参与买卖的事实,故本案王红英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王红英对被告商良初给付原告5车石煤款267.16吨,计人民币31792元,赔偿违约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王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商良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卓益金煤款31792元,并赔偿该款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础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最高以1500元为限)。
二、驳回卓益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商良初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干平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