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1642号

高关浩与戚伟林、徐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关浩,戚伟林,徐梅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高关浩。被告戚伟林,现羁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看守所。被告徐梅芳,现羁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看守所。

原告高关浩与被告戚伟林、徐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关浩、被告戚伟林、徐梅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2%计算。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2000元,和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戚伟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戚伟林、徐梅芳于1990年7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戚伟林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2%计算。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戚伟林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7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戚伟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戚伟林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徐梅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戚伟林、徐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关浩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的利息12000元,赔偿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戚伟林、徐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