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6号
原告:栾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魏杰,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栾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在北京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97年12月2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栾某乙。自2011年春节后,被告无故与原告发生吵打,之后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只是用公用电话与儿子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为了早日解除与被告的痛苦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至栾某乙18周岁止;3、共同债务10000元要求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栾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告栾某甲与被告胡翠莲是1997年12月25日登记领取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四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栾某乙。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栾某甲所举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在北京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栾某乙。于1997年12月25日补领结婚证。现原告栾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甲与被告胡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经生育一子,应属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栾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栾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铮
代理
审判员 徐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玉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