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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2142号

马长山故意毁坏财物罪,马长山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放火
当事人
马长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142号罪犯马长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长山犯故意毁坏财物、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长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长山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2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长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长山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