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张振军被告韩树元被告管仪付被告卢会勤原告张振军与被告韩树元、管仪付、卢会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军及被告韩树元、卢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仪付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韩树元因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许叶峰及被告管仪付、卢会勤作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众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树元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这个钱是由许叶峰用了,是他让我借的钱。三个担保人也都是他找的。当时借款是给的我,我又给了许叶峰。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还。
被告卢会勤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2011年11月份我在临沂查病时,我家属说是许叶峰去拿了我的身份证。我得看原始借据,如果没有借据我就没担保。被告管仪付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韩树元由许叶峰及被告管仪付、卢会勤担保,向原告张振军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张振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使用120天,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到期。保证到期归还,月息为3%,到期后利随本清。若逾期加收每日0.2%的违约金。借款人韩树元、担保人管仪付、卢会勤、许叶峰(均签名捺印)收款时间2010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且许叶峰下落不明。2013年2月26日,三被告又给原告书写自愿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韩树元在2010年11月19日借张振军现金伍万元正,用期三个月,由许叶峰、管仪付、卢会勤担保。现自愿于2013年4月19日前由借款人韩树元、担保人管仪付、卢会勤一次性还清本息,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自愿还款保证人:韩树元、管仪付、卢会勤。2013.2.26。2013年1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面借据、自愿还款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树元向原告张振军借款5万元,由许叶峰及被告管仪付、卢会勤作担保,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调整。
被告韩树元辩称借款由许叶峰用了,且本人经济困难,无法还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卢会勤辩称没有担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管仪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树元偿还原告张振军借款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同时偿还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管仪付、卢会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由被告韩树元、管仪付、卢会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民
审判员 孙 超
审判员 周东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