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商初字第1243号

徐宁与陈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宁,陈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243号

原告:徐宁。

被告:陈航。

原告徐宁与被告陈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宁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底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陈航未作答辩。原告徐宁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航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8月31日,被告陈航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2年11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陈航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陈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陈航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11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航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航归还原告徐宁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克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