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57号

周某与贺玉杰、路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某,贺玉杰,路乾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57号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亚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1813972。

被告:贺玉杰,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路乾龙,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周某诉被告贺玉杰、路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亚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梅、被告贺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乾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贺玉杰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5国道十河北孟店路口时,与周亚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坐在周亚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双方协商,被告贺玉杰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路乾龙担保,但后来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11.02元、交通费1588元(303元+1285元)、护理费15792.36元(78.18元/天×10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010元(10元/天×101天)、住宿费3920元、复印费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573.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周某的预防接种证及周亚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的身份及周亚运系周某的法定代理人。2、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担保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贺玉杰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路乾龙保证被告贺玉杰无力赔偿的后果,即保证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3、北京儿童医院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用药收据,安徽省立医院病历、急诊病历手册、医药费收据及清单,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药费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北京儿童医院治疗的经过、用药情况及治疗支付医疗费20511.02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外出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5、住宿费发票、××例发票,证明为给原告治疗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6、被告贺玉杰的驾驶证基本信息、被告路乾龙的户籍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详细信息。

被告贺玉杰辩称:被告贺玉杰愿意赔偿,请依照法律判决。被告贺玉杰就起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路乾龙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贺玉杰对原告周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在亳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已由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被告知道,但在北京的治疗被告不清楚。原告在合肥治疗时被告支付了4100元。对证据4,其中亳州来往合肥的车票无异议。对去往北京的车票认为被告不知道。对证据5,认为不知道。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周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某所举证据1、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中北京伯华中医诊所出具的发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及其他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4,其中被告贺玉杰对来往合肥的车票无异议,该车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中去往北京的周亚运的车票四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他去往北京的车票六张,车票上的持票人并不是原告,也不是其法定代理人周亚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所举证据5,其中2012年7月25日收据没有住宿单位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2012年11月29日盖有北京同安科技开发公司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中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收据,盖有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0日18时25分,被告贺玉杰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5国道十河北孟店路口时,与周亚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同日被告路乾龙提供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路乾龙为被告贺玉杰提供担保,保证被告贺玉杰随传随到,并担保经济,如被告贺玉杰不能随传随到、无力赔偿,被告路乾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双方没有要求交通警察部门进行处理,后周亚运与被告贺玉杰于2012年6月24日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贺玉杰赔偿原告在医院治好为止。原告周某于事故当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顶骨骨折。被告贺玉杰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下余568.4元未支付。后原告又到该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627元,支付病历复印费10元。上述合计为1205.4元。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到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水,左侧额顶叶受压明显,左侧侧脑室受压变小,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121.2元,其中被告贺玉杰垫付3000元,另外原告及其家人支付车费255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和其父亲又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双额颞硬膜下积液,于2012年8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493.12元,门诊费:238.9元。另周亚运来往北京支付车费412元。周亚运系原告父亲。原告周某系未成年人,农业户口。被告贺玉杰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本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贺玉杰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周亚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周亚运与被告贺玉杰均同意自行处理该事故,被告贺玉杰也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双方并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周亚运与被告贺玉杰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周某所提供证据材料及本院对原告周某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周某因该交通事故现阶段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周某提供了其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安徽省立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原告在该三医院共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为19058.62元(1205.4元+7121.2元+10493.12元+238.9元),其中被告贺玉杰支付了3000元,因此,原告下余医疗费为16058.62元(19058.62元-3000元)。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认定。护理人员具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按照一人计算。原告周某系未成年人,需护理人员护理,因原告周某未提供雇佣护工的证据,应为法定监护人作为护理人员,其法定监护人周亚运系农业户口。另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在2012年7月11日从亳州人民医院出院,而2012年7月9日即到安徽省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此,原告在亳州人民医院并未住院21天,应当扣除3天,结合原告在三家医院的住院医疗发票,其住院治疗天数应为:35天(亳州人民医院18天+安徽省立医院9天+北京儿童医院8天)。原告周某所需护理费为2736.3元(78.18元/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因此,原告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4、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没有正式发票或者发票不符合要求的,可酌定支付。原告周某提供了合肥至亳州车费255元,亳州来往北京车费412元。故原告共支付交通费为667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161.92元。周亚运与被告贺玉杰双方自行协商,被告贺玉杰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故上述费用被告贺玉杰应当赔偿。

原告与被告贺玉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路乾龙自愿为被告贺玉杰担保,故双方之间系担保关系,在担保书中,写明被告贺玉杰无力赔偿时,由被告路乾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路乾龙承担保证责任系一般担保,被告路乾龙应当在被告贺玉杰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北京伯华中医诊所的药费1462.4元及北京同安科技开发公司金额为12元的发票,因原告提供的该发票没有药品使用病例,也没有清单,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周某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因此,对原告周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住宿费3920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单位公章,因此对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6058.62元、护理费2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67元,合计20161.92元。

二、被告路乾龙对上述第一项损失在被告贺玉杰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亚运负担200元,被告贺玉杰、路乾龙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