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强,男,个体工商户,住东阿县。被告司洪磊,男,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被告郑洋洋,女,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史廷芳。
原告张强与被告司洪磊、郑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司洪磊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被告郑洋洋委托代理人史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司洪磊向原告借取现金5万元,约定同年10月28日还清,其并出具借据,但后被告司洪磊未有归还。因被告郑洋洋与司洪磊原系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司洪磊辩称:我并不是借款人而是郑延顺借原告款的担保人,原告逼迫我做的担保,后来让我改成借款人。借条上的部分内容是原告逼迫我所写,应是无效;即便我是担保,但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我已经脱保。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郑洋洋辩称:我与被告司洪磊原系夫妻,但因我们感情不和已于2011年10月24日在东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后债务与郑洋洋无关,由司洪磊偿还;原告所诉借款不属于我与司洪磊婚后共同债务,我没有归还义务:该借款我并不知情,因当时我与司洪磊早已分居司洪磊根本也不可能告诉我,该款是郑延顺使用,司洪磊根本没有使用。故请求判令驳回对我的诉讼。
原告张强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正(50000)借款人:郑延顺借款人:司洪磊2011.9.28号至2011年10月28号还清。”在该借据上部书写“如到期不还,门市所有商品归张强所有。司洪磊”。原告称该借据中“借款人:司洪磊”及“如到期不还,门市所有商品归张强所有。司洪磊”系司洪磊所写,其余字样系郑延顺书写。该借款是2011年9月28日郑延顺及司洪磊电话与自己联系借钱,即在东阿县西关中学门口与二人见面,司洪磊称因门市部进货需要钱,故将5万元给付二人,借据上内容都是当时书写,但后向司洪磊要款时才知其所称的门市部是其岳母所有。被告司洪磊认可借条中“司洪磊”及“如到期不还,门市所有商品归张强所有。司洪磊”字样是司洪磊所写,但司洪磊签名字样前的“借款人”及“如到期不还,门市所有商品归张强所有。司洪磊”字样是后在张强逼迫下所写:2011年3月郑延顺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方某为该款做担保,因2011年9月方某去外地干工程,原告认为方某失踪,即要求司洪磊做担保,司洪磊即在借据上签名,过了二十多天,原告又找到司洪磊,让其签上“借款人”字样,因当时司洪磊正与郑洋洋闹离婚,怕矛盾恶化,并且心里受到威胁,才违心写上借款人及“如到期不还,门市所有商品归张强所有。司洪磊”字样。故该款司洪磊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且后原告以为方某不知该款已由司洪磊担保,还向方某催要此款其对辩称提供对方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上述辩称。其并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但方某未到庭作证。被告郑洋洋对原告证据表示不知情,其称不知道司洪磊担保借款事项,并提供山东省东阿县(2011)东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二人于2011年10月24日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后债务与郑洋洋无关,由司洪磊偿还,并称该调解书中中查明的二人婚后债务80万元是指司洪磊和郑洋洋买房子和司洪磊投资所欠,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司洪磊辩称认为方某为郑延顺担保的5万元已由郑延顺偿还,方某不知道该借款;对郑洋洋辩称认为二人借款在前,离婚在后,故应是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其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该款本息未有归还。
被告司洪磊和郑洋洋称不知道该款归还情况,司洪磊称原告并未说过利息之事,其对原告逼迫司洪磊所写字样之辩称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郑延顺向原告张强借款5万元,郑延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至2011年10月28日还清,被告司洪磊在该借据下部填写“借款人:司洪磊”,并在该借据上部填写“如到期不还,门市所有商品归张强所有。司洪磊”字样。2011年10月24日被告郑洋洋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和被告司洪磊离婚,经调解,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婚后的债务与郑洋洋无关,由司洪磊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后,即提起诉讼。向郑延顺及被告司洪磊催要未果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司洪磊、郑洋洋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司洪磊辩称自己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证据是对方某的调查笔录,但该笔录证据效力小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效力,该证据中司洪磊书写借款人字样,故从证据效力应认定司洪磊系借款人。该借据中郑延顺与司洪磊同为借款人,原告张强可以单独向任一借款人主张权利。
被告郑洋洋辩称对该款不知情、已与司洪磊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郑洋洋并未主张出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司洪磊个人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
原告诉称借款利息,但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司洪磊、被告郑洋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强、被告司洪磊、郑洋洋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
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