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河北傲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连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庆。
原告河北傲格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格公司)与被告王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朝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格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傲格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1%/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只表示尽快偿还,但至今仍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1万元。被告王运庆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被告王运庆于2010年6月1日书写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河北傲格化工有限公司现金拾万元整月息1分王运庆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3.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运庆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傲格化工有限公司本息1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510元均由被告王运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朝
审 判 员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广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