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刘治清,又名刘志清,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孙家岔镇刘城腰山村人,神东公司职工。被告张玉发,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治清与被告张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治清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张玉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原告将5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玉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3月2日被告张玉发向原告刘治情出具的借据一支、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张玉发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张玉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治清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张玉发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刘治清要求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均可证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发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但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治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张玉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艳芳
代理
审判员 邱艳萍
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