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64号
原告:王屹。
委托代理人:黄忠勇。
被告:蒋金平。
原告王屹与被告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屹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王屹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蒋金平向原告王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屹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蒋金平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金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屹提供的证据,被告蒋金平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蒋金平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王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金平归还原告王屹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国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月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