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5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1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邬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某及黄耀平(已判决)因琐事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建新村金都宾馆门口与谭千春、谭某、崔某发生争吵。后受黄耀平指使,彭某伙同被告人邬某及陶洪国(另案处理)、崔锋(已判决)持刀追砍对方至金都宾馆内,将崔某、谭某砍伤。经鉴定,崔某全身系外物他伤,头部创疤长14.3cm,躯干部创疤长8.5cm,肢体累计创疤长34.6cm,顶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左桡骨、左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伴多条肌腱断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彭某、邬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崔某对邬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彭某、邬某和同案犯黄耀平、崔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邬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邬某上诉称,其系从犯,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邬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邬某有自首情节,且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对二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彭某、邬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陈欣俊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