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50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张洪榆,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丽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庞耀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东,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永卓,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练思媚,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映笑,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永卓、练思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耀伟,被告温永卓、练思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明郡11幢楼下玩耍时,被两被告在其住房饲养的乌龟从楼上坠下砸伤头顶部,并流血三小时,之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额顶部颅骨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严重受伤。2012年10月10日,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在精神上也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严重的创伤。案涉乌龟为被告所饲养,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5221.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报警回执、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乌龟砸伤并治疗的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两被告辩称,一、原告父母对子女应尽监护责任,为此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
二、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景湖明郡11幢1单元103号房业主刘爱嫦违章建筑的小阳台内,该小阳台原本是绿化带,刘爱嫦对该违章建筑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放任此行为,故103号房业主刘爱嫦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过高,且没有证据证实,应予以驳回;
四、原告诉请医院伙食补助、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
五、案涉乌龟坠落系天气原因,案发当日有大雨暴雨,东北风6-7级,风力非常大,天气极其恶劣。案涉乌龟是被大风刮落,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六、被告已经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系依据城镇户口计算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八、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称意见,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联缴款记录、原告住院信息,拟证明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2、景湖名郡11幢1单元103号房阳台违章建筑照片及景湖名郡其它房号门前建筑防护措施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1单元103号房小阳台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在违章建筑内受伤,故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103号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永卓、练思媚系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明郡11幢1单元1403号房的业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张洪榆、张丽清系景湖明郡11幢1单元101号房的业主,刘爱嫦系景湖明郡11幢1单元103号房的业主。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景湖明郡11幢1单元103号房阳台玩耍时,被两被告在住所阳台饲养的乌龟从楼上坠下砸伤头顶,之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326.60元。经医院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额顶部颅骨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医嘱“定期复诊”。之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之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以景湖明郡11幢1单元103号房业主刘爱嫦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为由,申请追加二者为本案被告。经审查,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景湖明郡11幢1单元103房小阳台(即案涉事故发生地点)属于违章建筑,本院认定被告该项申请与本案所处理的赔偿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在责任上也非形成连带责任,故不属法律规定的必须追加的共同被告,因此本院对该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受理。另,两被告于庭前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仅以原告委托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亦不审理该项申请。再查,原告系城镇居民,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该登记卡加盖有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户口专用章。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造成原告损害的过错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和分担;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核算及两被告的责任限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原告系因被两被告在其住所饲养的乌龟所砸伤,两被告作为案涉乌龟的饲养人,却疏忽对乌龟的管理,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乌龟从楼上坠落砸伤原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仅为两岁,原告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同样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造成原告被砸伤的后果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两被告因疏于对其饲养乌龟监管义务的不作为而应就原告之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兹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326.60元,两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326.60元-1500元=2826.60元。本院认定该项数额应当为医疗费总额乘以两被告应承担的比例,再减去两被告已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虽然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年仅两岁,按常理需有人陪护。原告住院8天,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00元(=50元/天×8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其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票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仅两岁,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一定伤害和精神痛苦,因此结合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为65721.56元。依据前述认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扣除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计37932.94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永卓、练思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项37932.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诉讼费7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99元,被告温永卓、练思媚承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9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