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2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朝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双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华泰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濮阳双星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损失7537508元,支付保险公估费用247300元,支付追偿费用20000元,并由濮阳双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国有、徐明轩,濮阳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明、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定洲发电公司2010年11月28日发生的火灾事故原因未予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
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
审判员 贺小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