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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220号

朱三有与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三有,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220号

原告:朱三有。

委托代理人:徐亮。

委托代理人:张维。

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培章。

委托代理人:孙兴洋。

原告朱三有与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艳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肖海荣、徐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亮、张维,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三有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6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并由其嘉兴分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分二次通过网银转账66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利息约2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1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贝利公司答辩称:庭前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开庭应当建立在司法鉴定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的借款是高利贷,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至起诉日,该笔借款已经发生一年多,高利贷发生一年多是不正常的,原告起诉的相关的事实涉及关键人物就是被告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树明,因为这些事情张树明是经手人,目前张树明已经逃逸,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举证存在一定困难,为此,被告已经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根据被告掌握的情况,对借款关系不认可,希望法庭能够延期审理,进行鉴定。原告要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银行利率本身是变动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明确是多少;借款协议约定月息是2.5%,到底谁高谁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朱三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暂住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1年4月11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向朱三有借款660万元,借期为1个月,利率按月息2.5%计算。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在抬头处写着嘉善分公司,在借款人落款的地方没有任何人签字,但是盖了一个嘉兴分公司的印章,只有一个印章,对这枚印章的来源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已经申请司法鉴定,对借款协议的内容、借款关系的存在、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和承认。经鉴定,借款协议中“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亭桥路支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660万元,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印章为假的,在借款协议上写嘉善分公司,借款收据中写嘉兴分公司,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的落款时间虽然是同一天,但是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同一天形成的,被告认为这也是可以鉴定的,要求对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是否形成于同一天提出鉴定申请;对银行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660万元。经鉴定,借款收据中“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系被告下属的分公司,相关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营业执照并不是原告从工商局调取出来的,该营业执照上盖了一个红章,恰恰是嘉兴分公司的红章,这说明被告嘉兴分公司的印章现在管理是不明的。这一枚印章应该与借据上的印章是同一个,但与被告公司使用的是否同一枚不能确认。对该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树明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被告质证:对张树明的签字无法确认,原、被告都清楚张树明的特殊身份,他是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这份对账单也可以理解为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关系已经清结,原告代理人所说的证明目的,存在债务是一个客观事实,希望法庭把这张对账单的原件留下,同时对该对账单的法律意义予以重视,鉴于张树明身份的特殊性。本案对案外人“张树明”的签名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五页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树明个人存在借款的事实,张树明个人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原告向张树明汇款750万元的事实,针对的是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2010年7月14日转账100万元,2010年7月16日转账100万元,2010年7月26日转账100万元,2010年8月27日转账300万元,2010年9月30日转账100万元和50万元。这个是原告查到的张树明向原告借款的部分凭证。被告质证:证据形式上不合法,银行的交易明细没有加盖银行的查询章,交易明细没有加盖业务章,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而且前五页的交易明细,单纯的从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上看,看不出持卡人和收款人是谁,原告陈述的证明对象,在这份证据上是找不到支撑的,原告陈述的前三笔100万元,备注里讲是转支,是转账支票,原告应该提供转支凭证,后面450万元,注明的是本行转账,具体是如何流转被告不清楚,对于这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补强证据,被告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无相关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银行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金卫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18日各借款50万元。被告质证:对于这两页证据,同第一组证据,都是复印件,都看不出持卡人和收款人姓名,原告的陈述,之所以有这笔款项,是因为双方有借贷的关系,原告应该对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进行进一步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无相关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8、2010年7月14日农业银行亭桥路分理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2010年7月16日农业银行亭桥路分理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2010年7月26日农业银行亭桥路分理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2010年7月26日农业银行魏塘分理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2010年8月28日农业银行亭桥路分理处交易查询单一份,2010年9月30日农业银行亭桥路分理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10年7月30日农业银行亭桥路分理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10年9月18日农业银行亭桥路分理处交易查询单一份,上述证据均由银行盖章,证明:2010年7月14日朱三有向张树明汇款100万元,2010年7月16日朱三有向张树明汇款100万元,2010年7月26日朱三有向张树明通过两个分理处共汇款200万元,2010年8月28日朱三有向张树明汇款140万元,2010年9月30日朱三有向张树明汇款50万元,2010年7月30日朱三有向金卫萍汇款50万元,2010年9月18日,朱三有向金卫萍汇款5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金额69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张树明、金卫萍。针对原告向二人汇款的情况,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当中出示了两组证据,以今天出示的证据为准。由于时间太长,原告实际出借给张树明的金额可能不止这些,现在根据回忆核实的就这么多。被告质证:对于8份经过银行盖章确认的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凭证可以证明款项的往来,但被告认为借款关系从凭证无法看出,这8份凭证的发生时间最早是2010年7月14日,最晚是2010年9月30日,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4月份,法庭调查的也是被告主张的还款日期均在2011年4月份和5月份,从原告从事民间放贷的事实,这8份凭证与本案关联性较弱,间隔时间太长,从事高利贷的间隔时间不会这么长。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2011年4月29日银行本票复印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打印件(盖章)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盖章)一份,证明:被告嘉兴分公司以中国银行本票的形式出具给嘉善善东钢材有限公司400万元,在这张本票的背面直接背书给张树明,这笔钱在当天由嘉兴分公司直接到了张树明的账户,后通过张树明账户把其中300万元直接打款至原告朱三有账户,如果本案能够成立的话,那这300万元应该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张树明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张树明归还的款项系其个人原有的个人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按照常理被告归还借款,也应该从其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如果通过其他方式归还原告的,应当由原告出具收条,被告认为其归还这笔借款的,应该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见下文论理部分。2、法院向金卫萍做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申请,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向金卫萍就本案事实进行调查,笔录里金卫萍明确陈述了归还与本案相关660万元的过程,分别是2011年4月29日从张树明账号直接汇入本案原告账号,分两次归还300万元:一次100万元、一次200万元;2011年5月4日张树明账号汇入原告账号50万元,100万元是金卫萍账号汇入原告账号;2011年5月10日张树明账号汇入原告账号归还100万元;2011年7月4日由金卫萍归还原告130万元的承兑汇票,开票人是嘉善雪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票银行是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由金卫萍交给朱三有,收款人不清楚。总共是680万元,本息均还清,与金卫萍相对接的人,代表朱三有的人,就是原告的代理人张维,而且金卫萍详细陈述了为什么没有要回660万元借条的过程,因此根据这份调查笔录,本案借款本息已经归还完毕,金卫萍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凭证。原告质证:对金卫萍的调查笔录上所讲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张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举证,一共750万元,被告举证的那部分钱是张树明归还给原告个人的借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金卫萍归还的100万元,是金卫萍归还自己个人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给张树明的数额已经超过了680万元,被告公司的还款为什么要转到张树明个人账上。本院对笔录调查对象金卫萍身份予以认定,综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陈述的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不予认定。3、2011年5月4日农业银行亭桥路分理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2011年5月4日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查询单一份,2011年5月10日农业银行嘉善支行查询单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上述证据均由银行盖章,证明:2011年5月4日张树明向朱三有汇款50万元,2011年5月4日金卫萍向朱三有汇款100万元,2011年5月10日张树明向朱三有汇款1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5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加上第二次庭审中的300万元,合计550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张树明、金卫萍归还原告的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另外,被告认为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中印章不真实,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庭审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中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原告朱三有与被告的嘉兴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嘉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660万元,借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当日,原告将660万元分为600万元、60万元两笔,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被告账户,嘉兴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均盖有嘉兴分公司印章。张树明系嘉兴分公司负责人,金卫萍系嘉兴分公司会计。原告朱三有向张树明汇款590万元:2010年7月14日汇款100万元,2010年7月16日汇款100万元,2010年7月26日两次各汇款100万元,2010年8月28日汇款140万元,2010年9月30日汇款50万元。原告朱三有向金卫萍汇款100万元:2010年7月30日汇款50万元,2010年9月18日汇款5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690万元。张树明向原告朱三有汇款450万元:2011年4月29日分两次汇款200万元、100万元,2011年5月4日汇款50万元,2011年5月10日汇款100万元。金卫萍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朱三有汇款10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550万元。另查明,嘉兴分公司向嘉善善东钢材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面额为400万元的中国银行本票,2011年4月29日该公司将该款项背书转入张树明尾号为4910的银行账户,上述认定的同日张树明向原告转入的两笔款项合计300万元即是从该张卡上转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与被告的嘉兴分公司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二是如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方面是否已经归还本案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嘉兴分公司作为被告名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本案借款协议内容由嘉兴分公司盖章确认,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嘉兴分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转户,嘉兴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与嘉兴分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张树明、金卫萍向其汇款是归还他们本人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该二人是代表被告归还本案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主要向本院提交了张树明、金卫萍的汇款凭证,以及金卫萍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树明、金卫萍虽系被告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会计,但在法律上他们与被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他们的民事行为不必然代表被告,一般而言是代表他们自己。关于汇款凭证,内容上未记载汇款原因或事由,而原告向他们汇款时间在前,且汇款金额大于或等于他们各自向原告所汇款项,显然,从各方面无法判定这些汇款与被告之间的关联,相反原告的主张有一定可信度,即原告先出借给二人,二人再各自向原告归还小于或同等金额的借款。

被告辩称这些款项中有300万元来源由被告开出的支票,应属被告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从款项来源不能推定汇款目的,而且,如确系被告所言属于其归还原告借款,可直接将支票中的款项汇给原告,而何须通过张树明账户中转。

被告辩称原告向张树明、金卫萍汇款是在2010年,而他们向原告汇款是在2011年,如果是归还个人借款时间太长,不符合高利率的民间借贷习惯,而时间上更接近于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时间跨度与款项性质无必然联系,被告的主张属主观推测,无事实依据。关于金卫萍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金卫萍系嘉兴分公司的会计,在无其他切实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陈述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被告主张其曾将一张面额为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金卫萍交给原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借款已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的分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造成本案纠纷,依法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低于约定的月利率2.5%,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三有返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6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8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4900元,由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容

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