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茌商初字第2872号

孙维青与刘吉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维青,刘吉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2872号原告孙维青,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吉青,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维青诉被告刘吉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刘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维青诉称,2011年7月13日周举宁向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2.5%。被告刘吉青对周举宁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周举宁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吉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吉青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吉青辩称,我从未给周举宁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即使提供了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一直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应当向周举宁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维青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刘吉青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刘吉青承认该借款协议上方“丙方(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否认借款协议下方“丙方签字指押”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另外,被告刘吉青称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时,该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处均是空白,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意思是给周举宁在原告处的借款1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刘吉青承认借款协议上方“丙方(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其所写,否认借款协议下方“丙方签字指押”处的签名系其所书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职业及举证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被告刘吉青对借款协议下方“丙方签字指押”处的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5月3日,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刘吉青于2013年5月10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刘吉青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刘吉青应当对借款协议下方“丙方签字指押”处的刘吉青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吉青称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时,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处均系空白,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意思是给周举宁在原告处的借款1万元提供担保。对该事实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吉青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该事实主张系被告刘吉青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刘吉青应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周举宁由被告刘吉青担保向原告孙维青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2.5%,被告刘吉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吉青的责任直到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孙维青于签订协议当日将资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不另立字据。借款到期后,周举宁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刘吉青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维青于2012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2012年12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将被告刘吉青名下的鲁PXXX**号轿车一辆予以查封。2012年12月11日,将被告刘吉青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屯分社的XX账户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孙维青能否单独向被告刘吉青主张权利原告孙维青与周举宁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周举宁未按约定向原告孙维青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吉青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可见在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对起诉对象享有选择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刘吉青对周举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当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吉青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吉青认为原告应当首先向周举宁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被告刘吉青是否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刘吉青的保证责任直到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刘吉青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不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孙维青于2012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刘吉青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认为自己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被告刘吉青承担责任的范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孙维青与周举宁约定借款月利率2.5%,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刘吉青对超出法定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孙维青有权要求被告刘吉青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10166.67元。被告刘吉青拒不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刘吉青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孙维青的利息损失。原告孙维青要求被告刘吉青按借款月利率2.5%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刘吉青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间,故该损失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维青借款本息510166.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51016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建洋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