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赵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乔利春。被告曹某,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3年5月20日以无法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李翔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盛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