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2896号
原告:侯训珂,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亓峰,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被告:亓中华,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训珂与被告亓峰、亓中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侯训珂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被告同意先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从被告提交的保证金中先予支付原告侯训珂医疗费2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月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可心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