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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2896号

侯训珂与亓峰、亓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训珂;亓峰;亓中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2896号

原告:侯训珂,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亓峰,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被告:亓中华,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训珂与被告亓峰、亓中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侯训珂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被告同意先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从被告提交的保证金中先予支付原告侯训珂医疗费2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月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可心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