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诉讼代表人安阳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负责人刘保才,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建设,职务董事长。
原告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益公司诉讼代表人安阳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刘艳忠,被告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益公司诉称,双益公司因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09年9月3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中级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安法破字第2-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双益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成立了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负责双益公司的破产清算事宜。2010年4月20日中级法院作出安法破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依法宣告双益公司实施破产还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根据资产清查和审计评估情况后发现,被告永昌公司占用并使用的房屋系原双益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属于双益公司的破产财产(详见双益公司名下的产监全013492号房产证)。经破产管理人了解,该部分资产是双益公司于1998年将房屋评估作价11.5万元(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以实物入股的形式投入永昌公司,由于当时国有资产的投资行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属于擅自投资,公司主要领导均被纪检委作出了纪律处分,拟投入的资产亦未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另外,入股的房屋1996年双益公司就因贷款担保抵押给了中行殷都区支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1999年中行殷都区支行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1999)安经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双益公司将抵押房屋向被告永昌公司投资系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另据调查,双益公司于2005年5月已经将实物投资变更为了11.5万元的现金投入。破产管理人认为,被告占用并使用的房屋,双益公司入股后并未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到被告公司名下,故该房屋产权仍属于双益公司的破产财产。为此,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5月31日向永昌公司发出书面的交付财产通知,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交付占用双益公司的房屋,但被告收到通知后却以各种理由推延交付,其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破产清算和职工安置工作,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双益公司院内部分办公楼及厂房,房产证编号为:产监全013492,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年82000元标准计算,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原告原有入股的房产已拆除,无法返还,现在院子里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公司所建,属被告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益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2009年9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双益公司破产还债一案,该院作出(2009)安法破字第2-2-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安阳市国资委、民政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担任安阳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安法破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破产还债。原告双益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城路的房屋,即现安阳市东风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房产证号:产监全字第0134**号,证件填发日期为1996年10月23日。该房产证登记有15幢房屋,原告主张房屋为登记的第3号1间混合结构11.65平方米东平、第7号12间混合结构2层380.88平方米东楼、第8号9间砖木结构289.75平方米东平。原告双益公司享有该房屋坐落位置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005.03平方米。2008年12月2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107次)显示:会议同意将双益公司国有划拨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商住开发并按国家规定程序实施出让,变现资金扣除必要费用后全部用于安置职工。2010年5月31日,双益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永昌公司发出交付财产通知书,要求被告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39号院内房产含企业原办公楼及两栋厂房(现由蓝天浴池使用)向管理人进行交付。2010年6月11日,被告永昌公司出具书面交付财产异议书,称“通知书”所指房产是双益公司以实物出资形式入股到被告公司,该房产早已不复存在,2001年被告公司已将原有旧房全部拆除,现存房屋是被告公司出资重建的。另查明,2000年6月1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经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中国银行安阳支行殷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中行殷都办)诉被告安阳市利民内衣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双益公司、第三人永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查明,1996年12月24日,中行殷都办与双益公司、服装厂、安阳市民政塑料包装厂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双益公司以其位于安阳市东环城路50号的64间房屋(评估价为204万元)抵押给中行殷都办,抵押期限为1996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24日止,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益公司与中行殷都办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部分抵押物,即位于安阳市园南路与东环城路(现在的紫薇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临街拐角平房(建筑面积为857.2平方米),于1994年元月26日被安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鉴定为危房,并建议三个月内整体拆除。后双益公司将该平房拆除,同时将土地租给永昌公司使用,永昌公司在该土地上新建了楼房。1998年2月19日,经永昌公司首次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双益公司将抵押给中行殷都办的房产(已拆除部分除外)作价11.5万元投入永昌公司,成为永昌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永昌公司股份的17.9%。法院经审理认为,双益公司将其余抵押物作价11.5万元投入永昌公司,由于没有告知抵押权人中行殷都办,故其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又查明,1998年3月19日,安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1998)安会估字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双益公司的部分房屋建筑物及配电设施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房屋建筑物评估值115793.13元,配电设备评估值141464.00元,本次资产评估价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1998年7月6日,双益公司出具出资证明,称该公司将其中的建筑物(厂房等)约115000元,自愿以法人股的身份和其他四十多名股东一起,出资成立永昌公司。2005年5月28日,永昌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大会,并形成会议决议和永昌公司章程修正案,双益公司由原实物出资11.5万元,变更为现金货币出资11.5万元,出资比例17.8%。2005年6月21日,永昌公司向双益公司出具收到股金115000元的收据,同年6月22日,该款存入永昌公司在安阳市市区夏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并经河南正兴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审验。因双益公司在企业改制时,擅自将公司东厂的固定资产评估立项,挪作他用,2001年4月相关责任人员受到纪律处分。2005年5月28日,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栗建设,栗建设原为双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总支书记。双益公司作为永昌公司股东之一,参与永昌公司股东会事宜。再查明,现永昌公司将位于安阳市东风路39号院内约1500平方米房产出租给古永祥使用,租赁期限12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每年82000元,每季度一交。原告主张房产证登记的第3号、7号、8号房屋为院内东边房屋,现新蓝天浴池使用,原告主张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安法破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2009)安法破字第2-2-1号民事决定书、安阳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纪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财产通知书、交付财产异议书、(1999)安经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1998)安会估字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永昌公司第五次股东大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金现金缴款收据、缴款单、银行询证函、验资事项说明、安民纪(2001)3号文件,被告提交的出资证明、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查说明、永昌公司章程修正案、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双益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城路的房屋,即现在的安阳市东风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东风路39号院内东面房产,该房产坐落位置的土地使用权亦由原告双益公司享有,故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现有东风路39号院内房产是被告公司出资重建,应归被告所有,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房产并未在被告公司名下登记,该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该房产系原告双益公司实物出资入股,但将该房产作为实物出资入股的行为,已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且2005年,永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双益公司将实物出资变更为现金货币出资,有缴款收据、现金缴款单、验资事项说明为证,被告永昌公司称双益公司实际未货币出资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东风路39号院内原双益公司东面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房产是其出资建设,被告可就其债权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交付财产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并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交付财产异议书,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被告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将房屋对外出租,每年租金为82000元,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予以认可,主张按每年租金82000元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东风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东风路39号院内东面,产监全字第013492号房产证登记的第3号、7号、8号属于原告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的房产返还原告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
二、被告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租金人民币82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君
审 判 员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于芳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