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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宿埇执字第588-4号

赵永华与程正华、宿州市曹山白云石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永华,程正华,宿州市曹山白云石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宿埇执字第588-4号

申请执行人:赵永华,居民。

被执行人:程正华。

被执行人:宿州市曹山白云石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宿埇民一初字2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程正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埇桥支行卡号为12×××13的账户存款245033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卫东执行员  杨守华执行员  马广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