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王上飞,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罗志国,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王上飞与被告罗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王上飞与被告罗志国协商以17000元价格购得被告罗志国五菱之光冀DAA8**面包车一辆,协议约定2012年2月16日13时起之前,此车出现的经济纠纷、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违章记录等一切事项,产生的后果及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后来,原告去审车时,才知道该车有违章,原告因处理被告车辆违章为其垫付了3500元,其中违章罚款2000元,处理驾驶证违章14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处理被告车辆违章而为其垫付的费用共计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称起诉状写错了,违章罚款为2100元而不是2000元。原告王上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30日罗志国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罗志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原告王上飞以17000元的价格买下了被告罗志国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冀DAA8**)一辆。双方约定:2012年2月16日13时之前的违章纠纷等涉及经济纠纷的情况由被告罗志国承担。后来原告王上飞去审车时发现该车在卖给原告之前有交通违法行为,原告为此垫付了部分费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罗志国同意给付原告3500元,作为原告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费用,并就上述费用于2012年3月30日给原告王上飞写下保证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保证书约定的费用。2013年3月13日,原告王上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志国给付其因处理被告车辆违章而垫付的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系自愿达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上飞因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罗志国同意给付原告3500元,并有被告罗志国亲手书写的保证书予以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上飞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款项3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琴
审 判 员 李红高
代理
审判员 王斌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