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月息1.5分,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月息按1.5%计算,从2013年4月13日起到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以及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等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海某某分出借资金的款项来源。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周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当日,原告王某某在景宁一鸣真鲜奶吧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某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备注已还壹万元。另查明,被告已按照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4月份之前的所有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周某某借款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