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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60号

李某某与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农民。被告郝某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郝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郝某某无故对其实施殴打,将其头部打伤,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向武乡县公安局报案,武乡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武公(故)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拒绝赔偿;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至今无法完全康复,无法正常劳动,造成原告玉米烂掉等若干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479元、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济损失5900元,共计人民币239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2012年4月3日其与村支两委干部研究李某某偷砍村民30棵杨槐树的事情,原告李某某先动手殴打自己,自己并没有先动手。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武乡县公安局武公复决字(201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殴打原告李某某的事实存在。3、武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清单、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4月4日入院,2012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1479.2元。4、武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整。5、山西省汽车车票两张,证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李某某到长治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支付交通费52元。6、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元。7、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入院后,雇佣其种地,共支付900元工资。8、证人国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烂在地里的玉米价值共计1000元整。9、证人二小证言一份,证明因被告郝某某殴打原告李某某,导致原告种植玉米的收入减少。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出具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7、9所证明的情况及事实不了解。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1、2、3经当庭质证,有相关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经当庭质证,系原告李某某伤情鉴定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经当庭质证,系原告李某某到长治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支付的交通费,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系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且有相关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8、9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晚21时许,武乡县涌泉乡峰沟村村民委员会调处原告李某某与村民弓庆先因砍树发生的纠纷时,与被告郝某某因语言不合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打至原告的头部损伤;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17日在武乡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1479.2元。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医疗费1479.2元由被告负担。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牧业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65元每天,误工14天,共计910元。3、护理费:按住院14日计算,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64元计算,共计8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确定,住院14日,共计700元。5、营养费:因原告年迈且头部受伤,酌情认定300元。6、交通费依法认定152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到轻微伤害,依法不予支持。8、经济损失:因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某因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纠纷动手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益,被告郝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79.2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912.2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锐

审 判 员  田丽芳

人民陪审员  蒋志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