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广东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身份证号:×××003X。
被告:李某明(曾用名李志明),男,汉族,广东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身份证号:×××001X。委托代理人李某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系李某明儿子。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志坚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李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立下借据,定于10日内归还。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立下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其实是我赌六合彩欠下的,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万元,现我只同意偿还5000元。被告答辩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开庭传票,证明原告之前曾起诉因原告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明(曾用名李志明)是老邻居关系。2010年12月23日,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立下借据,定于10日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裁定案件按原告撤诉处理。2013年2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共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虽提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其实是被告赌六合彩欠下原告的,但被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辩,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作退回,由被告在清还上述欠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