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贾胜梅,女,一般代理。被告应某甲,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因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的坏脾气渐渐暴露,经常为家庭琐事扯皮,为一点小事就对我大打出手,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高鹏、王银香、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城北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屈家岭管理区城北居委会干部雷金龙、被告之父应承元进行调查核实,均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已多年未回。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屈结字第1394号。××××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一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此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已不存在,婚后共同购买屈家岭管理区团山113号7房改房一间,约28平方米,无产权证,现由原告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外出务工后,长期未与家庭联系,且已下落不明近三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被告长期以来,不履行家庭职责,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与被告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团山113号约28平方米房改房一间,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共有,本案暂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财产分割: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团山×××号约28平方米的平房一间,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应某甲共同共有。诉讼费60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晓玲
审判员 谢正华
审判员 喻东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