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509号
原告:李海燕。
委托代理人:吴贤德。
被告:吴闻俊。
委托代理人:钱国黎。
原告李海燕为与被告吴闻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及被告吴闻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燕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9日、7月19日、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临时借用,会及时归还。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闻俊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共收到过原告的两笔汇款,共计40万元,但这是原、被告一起共同消费掉的款项;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也无任何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李海燕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9日、7月19日、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2、手机短信内容摘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告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分文;3、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复兴支行的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9日将1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吴闻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7月9日、7月19日的汇款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但不能证明是借贷性质,2012年8月29日的汇款明细,原告账户上汇出的10万元,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是支付给被告;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关于数额、欠钱的陈述均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代表原告自己的意见,不是被告的陈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10万元是借款。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9日、7月19日、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别汇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原告曾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讨50万元款项,但未果,双方遂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50万元款项的性质。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原告在催讨款项时发短信“你欠我的钱到底还不还”后,被告在短信中回复的“钱我一定会还的”、“我说过的一定会还的”、“我是真心会还你的”等表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50万元款项性质应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只收到40万元款项的抗辩意见,与到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款项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共同消费的款项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闻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燕借款50万元。被告吴闻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闻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 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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