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中刑初字第104号

被告人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暂住XXX。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XX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粟XX在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桂中花苑”X栋X单元X室成立网络工作室,从网上购买枪支配件,自己组装枪支出售。2012年3月,被告人粟XX通过网络、电话联系后,将一支仿秃鹰气步枪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范某某(桂林人,另处理)。经鉴定,该气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2012年5月,被告人粟XX通过吴某某(另处理)的联系,将一支仿秃鹰气步枪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某(另处理)。经鉴定,该气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枪支鉴定书和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粟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粟XX辩称自己没有卖枪给邓某某,枪是吴某某从自己这里借去玩的,一直没有归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买卖的第二支枪存在争议,吴某某从粟XX处拿走枪支但是至今未付款;2、粟XX自愿认罪,且卖出的枪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粟XX组装气枪的目的是打鸟娱乐用,买枪的也是网友,其犯罪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4、粟XX在归案前公安人员找其了解组装气枪的时候就交代了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属于特别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粟XX自2011年初开始,在其位于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桂中花苑X栋X单元X室的家中,通过网络购买气枪配件组装气枪、制造铅弹和出售配件。2012年3、4月,被告人粟XX通过网络、电话联系后,将一支仿秃鹰气步枪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范某某(桂林人,另处理。)。经鉴定,该气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2012年5月,吴某某将被告人粟XX组装的一支仿秃鹰气步枪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某(另处理)。经鉴定,该气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粟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范某某和邓某某处各缴获仿秃鹰气步枪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立案、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协查湖南“3.12”特大非法制贩持有枪支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粟XX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重大嫌疑,遂立案侦查并将其抓获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麦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桂中花苑X栋X单元X室粟XX的家中帮其组装BB枪用于贩卖并贩卖BB枪支配件的事实;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13977XX****的电话与一名柳州口音的男子联系后,以8500元的价钱向其购买了一支仿秃鹰气步枪;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以7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了一支仿秃鹰气步枪;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将有朋友想购买枪支的情况告诉粟XX后,粟XX就给了自己一把枪并说要卖8000元,后自己以7000元的价钱将枪支卖给了邓某某;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粟XX处购买过枪支配件并见到粟XX使用仿秃鹰气步枪打鸟的事实;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粟XX位于桂中花苑X栋X单元X室的住处、清华坊X栋X单元X室的暂住处搜出仿真枪30把、弹夹132个、枪托148个、铅弹1264粒等物品,从麦某位于潭中西路X号X栋X室搜出仿真枪2把、弹夹3个等物品,从邓某某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X号的住处搜出一把仿秃鹰气步枪,从范某某位于桂林市临桂县香樟小区X号车库内搜出一把仿秃鹰气步枪,从曾某某位于柳州市白云小区国美新村X栋X单元X室的住处及九天山路XX汽车修理厂搜出仿真枪三把、铅弹一袋等物品;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粟XX制造枪支的地点为桂中花苑X栋X单元X室;9、指认枪支、弹药的照片,证实邓某某、范某某指认出购买的仿秃鹰气步枪;10、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邓某某、范某某收缴的枪支经鉴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11、被告人粟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粟XX的供述,证实通过网络从湖南一个网名为“狂野人生”处购买枪支配件后,组装了二把仿秃鹰气步枪,其中一把以8000元的价钱卖给了一个桂林人,另外一把被吴某某骗走了。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XX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XX将枪支卖给邓某某的证据不足,但邓某某购买的枪支确系粟XX制造,因此其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粟XX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其购买枪支配件组装枪支并出售后将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所居住的社区出具证明,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第1、2、3点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4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粟XX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胡超珍

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杨黔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