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一初字第01356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胡某甲,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焦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证。原告王某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胡某乙,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胡某甲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事实。章红英、董丽等人的书面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胡某甲对原告实施暴力并造成原告左手大拇指骨头断裂及头部受伤的事实。浙江省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放射片各1份及医院收费收据2份,据以表明被告胡某甲将原告王某头部打破,原告头部缝了八针及左手大拇指骨折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王某生育一女胡某乙。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胡某甲于2013年3月对王某实施暴力并造成王某头部及手指受伤,后原告王某为治伤在浙江省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原告王某在被告胡某甲家的个人财产为:五个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D**、一台饮水机。另查明,2012年安徽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甲对原告王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手指及头部受伤,双方无和好可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女胡某乙年龄不满两周岁,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女胡某乙更为适合,因此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胡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安徽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556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某甲每年负担原告王某婚生女胡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王某作为胡某乙母亲,也有抚养胡某乙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足部分。原告王某在被告胡某甲家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被告胡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4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五个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D**、一台饮水机仍归原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减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焦 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志豪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请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