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寇成。
被告:王凯。
被告:徐延琦。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一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成,被告徐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成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徐延琦自愿为王凯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息,被告徐延琦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凯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徐延琦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凯借原告现金6万元是事实,我为王凯借款提供担保亦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结息至2012年3月4日,下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2年3月5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被告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徐延琦、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30日,期限届满后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延琦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延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从被告结算利息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成人民币6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延琦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凯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13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公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