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098号原告王筱萍,女,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勇,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治萍,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筱萍诉被告王治萍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王治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筱萍诉称,王筱萍与王治萍就位于西安航空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利区321栋1单元5层15号面积为56.61平方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2011年11月23日(2011)莲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王筱萍与王治萍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本案受理费2564元(王筱萍已预交),由王治萍负担。”宣判后,王治萍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2012年3月7日(2012)西民二终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王治萍承担”。现为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王筱萍诉至法院,请求:1、王治萍于15日内将位于西安航空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利区321栋1单元5层15号房过户至王筱萍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王治萍承担。
被告王治萍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王筱萍起诉属于遗漏必要诉讼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且王筱萍与王治萍之间的买卖行为未取得共有人的同意以及追认,协议应属于无效。故王筱萍诉请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筱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治萍系西安航空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原远东公司以下称远东公司)职工,远东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西路321栋1单元5层15号房屋(面积为56.61平方米福利房)分配出售给被告王治萍。本案原告王筱萍与被告王治萍系姐妹关系,1997年1月,原告王筱萍一次性付给被告王治萍现金35000元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03年9月9日,该房屋经房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治萍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025110005-4-321-10515~1号。2010年4月15日,王治萍将王筱萍起诉至我院,要求王筱萍腾房。审理中,王筱萍坚持双方系买卖关系,经法庭释明对此可另行主张,后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我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莲民一初第924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本调解书生效后,王筱萍于四个月内将位于本市莲湖区大庆西路西安航空动力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西福利区321栋10515号房屋一套腾交王治萍。之后,王筱萍将王治萍诉至我院,称由于王筱萍与王治萍系姐妹关系,1997年元月双方口头协议,王治萍将该套房屋卖给王筱萍,王筱萍一次性支付35000元购房款及1000元空调款。同时,王治萍将第一次向单位所交的9072.6元购房款票据、单位第二次交款的通知及住房本一并交给了王筱萍。王筱萍在1999年向单位第二次交付购房款8128.8元,并于2003年9月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为王治萍,该房产证由王治萍丈夫安振玉领取后交给王筱萍,一直由王筱萍保管至今。王治萍还于2006年将该房屋的水、电、天然气等手续均转到了其母名下,并由王筱萍去缴纳。故王筱萍起诉至我院,请求确认王筱萍与王治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莲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认为王筱萍自支付较为合理对价,取得缴款收据、住房本起,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又实施交付二次购房款、承担维修和添置费用、保存房产证等行为,王筱萍行为符合买卖关系、产权人承担财产修缮责任法律特征。结合相关证人证言陈述,王筱萍所主张房屋买卖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王筱萍与王治萍之间虽未形成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结合王筱萍与王治萍行为表现,可以认定王筱萍与王治萍形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交付占有。王治萍接受房款且辩称系房屋租金,违反民法通则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于法相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判决王筱萍与王治萍王治萍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受理费2564元由王治萍负担。宣判后,王治萍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筱萍与王治萍之间形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并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无不当。王治萍上诉称其与王筱萍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4日,被告王治萍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申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4日决定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2011年11月23日(2011)莲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7日(2012)西民二终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西检民行终查(2013)3号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筱萍与王治萍之间就买卖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西路321栋1单元5层15号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王筱萍已经向被告王治萍支付了该房屋价款并占有使用至今,故原告王筱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治萍应当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王筱萍名下。被告王治萍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与丈夫安振玉夫妻共有财产,原告王筱萍起诉仅将王治萍列为被告,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属于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取得共有人的同意及追认,该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有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由于原告王筱萍已经向被告王治萍支付该房屋买卖相应价款,并在西安航空动力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房改时支付了所余房款,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并居住使用至今。且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后,安振玉从房地局领取后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王筱萍,原告王筱萍有理由相信安振玉知道被告王治萍将房屋出卖给王筱萍的事实,故被告王治萍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治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登记于王治萍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西路321栋1单元5层15号房屋(面积为56.6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025110005-4-321-10515~1号)产权过户至原告王筱萍名下。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治萍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 震
审判员 王晓萤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瑞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