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于凤贤。委托代理人汤忠良。被告青岛杰恩特喜电子有限公司(原青岛协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太年。委托代理人张英,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凤贤与被告青岛杰恩特喜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凤贤委托代理人汤忠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7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4000元,劳动合同自2004年6月15日续订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因甲状腺癌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3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5日回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报告书,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尚在原告的医疗期内,故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在规定医疗期内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七年半时间里,勤勉尽责,任劳任怨,从未休过带薪年假;按照被告要求长期加班,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自2004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未支付的加班费累计为165455.17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65455.1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615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885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不再续签,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被告2009年至2011年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不应另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两份及社会保险明细1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5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
二、病历及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2011年5月原告患重大疾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原告从未告知其患病和治疗的事实,对此不认可。
三、2008年2月13日至2011年10月19日考勤记录1宗,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被告处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班车发放情况两份、通知1份及周末加班汇总两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加班,平时跟周末都有加班。被告对班车发放情况及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班车发放情况,被告安排班车上下班接送是被告处的福利,并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乘坐班车上下班,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对周末加班汇总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予质证。
五、银行工资明细1份,证明被告每年为原告发放13个月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六、员工登记表及失业人员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份参加工作,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同时证明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被告无异议。
被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该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原告所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无需另行支付。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原告在职期间曾因重大过失给被告造成42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在仲裁时已经提出,要求原告对此予以赔偿,仲裁对于该请求未予查明。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工商登记名称变更,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提交《申请书》,申请将被告青岛协进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青岛杰恩特喜电子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原告正处在法定医疗期内,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休假及带薪年休假。原告从未给被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也未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过失,原告入职后一直服从被告的领导管理,接受被告安排的加班,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在医疗期内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所称原告给其造成42万元损失的事实不存在。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考勤记录1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年休假已经休满。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属于部分考勤,被告删除了原告周末加班的记录,且该组证据与被告仲裁提交的证据时间不一致,比仲裁证据少了一年的考勤记录,这一年的考勤记录存在明显加班事项,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休了年休假。
二、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发放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缺少了第十三个月工资。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2012年7月6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协进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杰恩特喜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于2001年7月份在内蒙古蒙牛乳业公司销售部就业参加工作,于2004年5月7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14日,原告因甲状腺病发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被建议住院治疗。2011年5月26日,原告到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甲状腺癌,出院后又在该医院门诊治疗7次。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等7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与下列人员的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终止后,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你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等费用,同时请你与公司办理好交接手续。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到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注:公司从11月21日至12月31日对其放假,公司不再继续发班车接送。特此告知。被通知人:王凯刁仁权石磊于德良曲霜于凤贤方安帮”。原告自2011年11月21日开始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据此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55元。
二、2005年8月20日,被告下发《班车发放情况(周一至周六)》通知,载明原告所乘坐的班车地点为百通花园东门,班车时间为早8:00,晚19:30,并注明“周六管理人员和以前一样正常上班”。2008年8月22日,被告下发通知,载明班车发车时间改为早7:40,晚18:30,并自2008年8月25日起实行。2009年2月19日,被告再次下发通知,将公司班车发放时间更改为18:00,并自2009年2月23日执行。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为8:30,中午午休1小时,下班时间为17:30。
三、原告称其2005年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000元,2006年至2008年3月份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200元,2008年4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800元,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4000元。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基数不属实的有效证据。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从未发放原告加班费。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加班费合计为86160.19元。
四、申请人(原告)为索要工资、加班费、赔偿金等,于2012年1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被告)支付:1、2011年11月及12月工资8000元;2、2009年至2011年三年年休假工资12000元;3、支付2004年5月至2011年12月加班费165455.17元;4、医疗期内解除合同违约赔偿金64000元;5、支付重大疾病医疗补贴85680元;6、支付保险基数差额41184元;7、精神赔偿100000元;8、经济补偿金64000元。该委认为:
一、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2011年11月及12月工资,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1月及12月工资,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
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从2011年5月27日至8月4日休病假,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休病假。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8日通知合同到期后终止与申请人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4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三、申请人称入职时间为2004年5月7日,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工作时间不满10年,故申请人应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休假条等证据证明已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1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
四、被申请人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考勤表,申请人不认可,单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工资表、考勤表不真实,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未加班,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4年至2011年的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供的病例显示出院诊断:“甲状腺癌:治愈”且申请人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重大疾病医疗补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保险基数补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工资3676元、2011年12月工资24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2009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合计75668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企业职工患病期间的权益依法受保护,原告自2011年5月14日患病就诊,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在该医疗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期满,有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情形的,劳动合同也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因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3955元×8个月×2倍)=63280元,原告要求支付64000元,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班车发放情况及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中的工作日加班情况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举证规则,综合双方举证情况,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加班费合计为86160.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455.17元,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6151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原告要求被告按总计16天支付2009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依法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5818.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杰恩特喜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凤贤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3280元。
二、被告青岛杰恩特喜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凤贤2005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86160.19元。
三、被告青岛杰恩特喜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凤贤2011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6151元。
四、被告青岛杰恩特喜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凤贤2009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818.88元。
五、驳回原告于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青岛杰恩特喜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被告青岛杰恩特喜电子有限公司应付款额共计人民币161410.07元,被告青岛杰恩特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忠基
审判员 高雪飞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栾慧慧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五、《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六、《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