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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589号

马开群与奚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开群,奚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马开群。委托代理人吴刚、王小玲。被告奚志。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方辰。

原告马开群诉被告奚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开群诉称:2012年9月20日18时,在萧山73021部队门口直路路段,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南向北靠近中心线行驶中,遇沿道路由北向南靠近中心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上作了记载。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事故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13.43元、误工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8元(21545元/年×10%×8÷2)、衣裤损失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元、停车保管费25元、复印费800元、通讯费200元、邮寄费100元、照片费1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11581.42元。

被告奚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涉案交通事故系原告逆向行驶造成的,原告应自负损失的9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97.89元计算;误工时间偏长,认可1个月;护理时间偏长,认可3天;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天;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衣裤损失,缺乏证据,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费、停车保管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复印费、通讯费、邮寄费、照片费、案件受理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赔偿款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8时许,在萧山73021部队门口直路路段,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下颌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钝性伤、左足背裂伤、多处挫伤等。经法医鉴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谢绍荣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申请书,用以证明其在事故中系正常行驶,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公安卷,当庭出示了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公安卷封面没有承办交警的签名,事故照片未显示时间,且卷中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公安卷系本院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来源合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客观真实,可以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客观真实,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谢绍荣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申请书,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关,也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

二、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带药单不能计入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但出院带药单仅能证明出院所带药品清单,不能视为医疗费收据,且出院所带药品费用一般已计入住院费用,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035.22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3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期限均偏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客观真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黄教飞”出具的护理证明,系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部分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应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该鉴定意见书中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工病致残等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评定的“工伤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由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且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的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3600元。7.衣裤损失。鉴于原告的衣裤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裤损失为200元。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和涉案交通事故公安卷中的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50元。9.停车保管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0.打字复印费。原告提供的复印打印费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打字复印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11.通讯费、邮寄费、照相彩扩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12.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本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902号案件受理费,该案已作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2335.22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这事故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车辆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损失的30%。原告虽因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已支付赔偿款300元的抗辩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奚志赔偿马开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00.57元(22335.22元×3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马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交纳1266元,马开群负担1241元,奚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利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