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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183号

高同利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郑某戊,郑某丁,高同利,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该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干部,系被害人郑某丙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郑某丙之次子。原审被告人高同利,曾用名,高同山,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汉族,司机,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8日被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由黑龙江省萝北县司法局予以社区矫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冀BS85**/冀BEN**挂车车主。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同利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同利未上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高同利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胡张坨村路段时,因忽视安全,与郑某乙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某乙及郑某乙车上乘车人周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高同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丙无责任。2012年9月20日12时6分,被告人高同利电话向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告人高同利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致郑某丙死亡(郑某乙1948年6月9日出生,生前系唐山市一建公司三处的退休工人,非农业户口;周某乙1948年11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636元(18292元/年×16年+18292元/年×17年),丧葬费36166元(18083元/人×2人),交通费7426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6029元(6人×89.05元/人.天×30天),停尸、收尸、穿衣费13500元,合计676757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保额为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主、挂为35万元,保险期限均系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同利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65000元(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高同利予以谅解,并同意从轻判处,恳请法院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中午他骑两轮摩托从家出来,由东向西刚上丰津公路由南向北快到事故地点约50米处,看见一辆半挂货车由南向北开的特别快,这辆半挂车到事故路口时,从东向西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车的是个男的,坐车是个女的,这辆半挂货车将电动车推着到了公路中心线西边后,那辆半挂货车才停下来,车头朝北左侧轮胎靠近道路的西边,电动自行车车把朝西北方向倒在半挂货车南5米处的道上,骑电动车男的头朝东侧,女的头朝南侧,两人60岁左右。2、证人郑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12时左右,在丰津公路胡张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郑某丙是其父母,他们是去唐山回家途中发生的肇事。3、被告人高同利供述肇事经过。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157】号、第【15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周某乙系因外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损伤致使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郑某乙系因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冀)公(唐润)鉴(痕)字(2012)670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冀B×××××/冀B×××××挂半挂右侧中后部痕迹系与右侧向骑行的追风鸟电动自行车左侧及骑(乘)车人身体接触形成;冀B×××××/冀B×××××挂半挂挂车左侧前、中、后轮与倒地后的人体接触过。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同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丙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冀B×××××冀B×××××挂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单。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损失单据、证明、调解笔录及谅解意见书记入在卷。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同利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安全,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同利电话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明确表示对被告人高同利予以谅解,恳请适用缓刑,故予以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主、挂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同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675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再给付人民币86757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服,以原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350000元,违反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张恺硕所提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原审被告人高同利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胡张坨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乙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某乙及郑某乙车上乘车人周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同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丙无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高同利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675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已支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人民20000元。另,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保额为人民币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主、挂为人民币35万元,保险期限均系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高同利已补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人民币65000元(已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已书面表示对原审被告人高同利予以谅解,并同意从轻判处,恳请原审法院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举证、认证的证人周某乙、郑某戊等人证言,原审被告人高同利的供述,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保险单及相关损失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同利犯交通肇事罪造成损害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丁350000元,违反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法判定肇事车辆在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荣彬

代理

审判员  曹留柱

代理

审判员  陈宝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颖 来自: